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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33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燕飞、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9年5月份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很少见面,见面经常发生吵打,2015年6月双方回新泰一起生活,被告屡次动手打原告,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2015年9月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婚姻过程对,其他事实理由都不对。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陈某甲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5月份举行定亲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过门与陈某甲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在外打工,双方于2015年4月份回新泰共同生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杨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杨某于2015年9月2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认识、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及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已育有一女,需要父母的悉心照顾,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和孩子,在今后正确处理家庭关系,重归于好,仍会有幸福的家庭生活。杨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