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建文诉被告武晓军、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吕传兵、财保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文,武晓军,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吕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白建文,男,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锦,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晋晋,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晓军,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策,经理。被告吕传兵,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烈桃,太谷胡村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晋中分公司),。负责人李志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建文诉被告武晓军、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吕传兵、财保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文委托代理人孙锦、被告吕传兵委托代理人张烈桃、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晓军、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文诉称,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武晓军驾驶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吕传兵实际支配的晋XX—晋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榆社县社城路段时越线行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榆公交认字(2015)第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晓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49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晋XX—晋XX事故车在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540.09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辩称,晋XX是吕传兵分期付款向答辩人购买,答辩人就汽车暂时保留所有权,实际车主是吕传兵,答辩人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营收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购买合同,实际经营车主经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除此以外,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求。被告吕传兵辩称,我所有的晋XX-晋XX挂车在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太谷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积极救治原告,共计垫付各项费用43795.84元,在赔偿数额中应当扣减,并直接返还答辩人。本起交通事故,武晓军承担主要责任,白建文承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7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诉讼费等依法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查,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武晓军驾驶吕传兵所有的晋K**—晋XX挂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榆社县社城路段时越线行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传兵为原告垫付38795.84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自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天=4900元、营养费79天×50元/天=3950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误工费2783元/月÷30天×135天=12523.95元、护理费3376.7元/月÷30天×79天=88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68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元×5年×10%÷2人=1748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99540.09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后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户籍为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城镇生活已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病历、出院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左小腿、左足外伤、左腓骨上段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49天。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9835.56元。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700元。第六组证据:太原市恒盛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一份,2014年9—11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职工,月均工资2783元,因本次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期间扣发全部工资,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第七组证据:太原鑫硕不锈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女儿白秀林因护理原告请假产生误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第八组证据:社城镇北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一个去世,两个为智障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两个有抚养能力。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病、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费用为1687.9元。第十组证据:保险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55万元。同时陈述,事故发生时,由武晓军驾驶车辆,所有人是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吕传兵,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1/9比例赔偿。被告吕传兵质证对第二、四、五、七、八、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无异议,证明原告是农民,在农村居住。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未记载出院后应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建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而且公司注册地址不是城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不合理。同时陈述,住院伙食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医嘱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有医院证明才能认可。交通费只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赔偿。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事3/7比例承担,并返还垫付的费用43795.84元。被告财保晋中支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户口本无异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以城镇居民身份在太原连续居住1年以上,应提供暂住证、太原市派出所证明、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对证据2、3、5、8、10无异议;对证据4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医院外购药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6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而且原告上班公司注册地址不是城区,工资来源于农村;对证据7工资证明认可,误工期限不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住院期间不应有交通费,只认可去医院复查的交通费。同时陈述,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费标准为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到出院;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计算;精神抚慰金承担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与财产损失不承担,营养费应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根据主次责任,按3/7比例赔偿。被告吕传兵提供了如下证据:1、吕传兵身份证复印件;2、武晓军驾驶证复印件;3、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的驾驶员;4、保险单,证明主车在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5、榆社县人民医院收据和押款凭证,证明为原告垫付2795.84元;6、收款凭证,证明为原告垫付21000元;7、收款收据,证明吕传兵在交警队押款3万元;8、出院证和诊断建议书,证明受伤情况。9、费用清单明细,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质证时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交警队领取15000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与被告吕传兵、财保晋中分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吕传兵、财保晋中分公司质证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太原市小返乡后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8、10,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对医药费收据4张(计医药费50145.16元)无异议,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的票据7张,无姓名,也无医生建议外出购药,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方持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均是正规票据,应予采信。关于被告吕传兵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无异议,应予采信。关于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吕传兵、财保晋中分公司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武晓军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前车左转弯时越线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武晓军应承担责任。武晓军在为被告吕传兵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吕传兵应承担侵权责任。吕传兵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晋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建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与吕传兵是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合同关系,对车辆不享有支配权,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50元=2450元;3、营养费79天×30元=2370元;4、残疾赔偿金1761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误工费2783元÷30×139天=12430.73元;(从2014年12月23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定残前一天)。6、护理费为3376.7元÷30天×79天=8891.98元(原告住院49天,根据医生出院遗嘱患周制动4周,故护理期限应增加一个月,为30天,护理期限共计79天)。7、原告构成10级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1687.9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92×5年÷2人×10%=1748元,共计63896.61元。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1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财保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076.61元,剩余损失4920元与医药费49835.56-10000元=39835.56元,共计44755.56元,由原告负担20%为8951.11元,被告吕传兵负担80%,为35804.45元。吕传兵已给付38795.84元,故原告应返还吕传兵2991.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建文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误工费12430.73元,护理费8891.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68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8元,共计59076.61元。二、原告白建文返还被告吕传兵人民币2991.39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5元,由原告负担911.5元,被告吕传兵负担1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审 判 员 连翠英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