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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虹与欣禾企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虹,欣禾企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虹。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欣禾企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熙。委托代理人游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勇,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马虹因与被上诉人欣禾企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禾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欣禾企公司与马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马虹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至马虹离职前,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2014年12月30日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欣禾企公司应当支付马虹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480元(4800/月×11个月-4800元/月÷30天×2天)。马虹仲裁仅主张4587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欣禾企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8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公平合理范围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也可以适当行使一定的单方调职权。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键在于对“合理性”的正确把握:一是调岗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即调岗具有必要性;二是调岗前后工资待遇应当持平;三是调岗后是否增大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本;四是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本案欣禾企公司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以马虹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调整马虹的工作岗位,调岗前后工资待遇保持不变,马虹没有证据证明调岗增加了劳动成本,调岗亦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欣禾企公司是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权,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马虹以被降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工资差额。马虹请事假25.5小时,计得该月事假扣款703.45元,故实发工资为3028.53元。欣禾企公司已经支付2777.43元,还需支付差额251.1元,马虹仲裁仅主张126.36元,本院予以支持。马虹上诉请求2015年1月工资差额251.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原审判决根据马虹胜诉比例判决欣禾企公司支付马虹律师代理费2976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马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马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