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郑丽文与肖冬腾,陈贵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文,肖冬腾,陈贵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郑丽文,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923。委托代理人姚耿松、李丽婷。被告肖冬腾,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兴归文昌,公民身份号码×××0412。被告陈贵香,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兴归文昌,公民身份号码×××0425。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倪哲绵,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丽文诉被告肖冬腾、陈贵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文的委托代理人姚耿松、李丽婷,被告肖冬腾、陈贵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哲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文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原告遂委托女儿陈秀琴汇款给被告肖冬腾,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3月2日与原告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收到150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肖冬腾,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协议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原告遂委托女儿陈秀琴于2015年4月8日汇款给被告肖冬腾,被告肖冬腾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4月8日出具收到50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2015年6月,被告肖冬腾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委托女儿陈秀琴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6月30日汇款350万元和500万元给被告肖冬腾,被告肖冬腾在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逾期后,被告肖冬腾没有归还原告款项。而被告陈贵香系肖冬腾的配偶,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贵香应当共同归还。故请求:1.被告肖冬腾、陈贵香共同归还借款285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以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郑丽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借款金额及其他事项;4.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委托女儿陈秀琴汇出借款2850万元给被告肖冬腾;5.收据、借条,证明被告收到款项2850万元的事实。被告肖冬腾、陈贵香辩称,一、本案中,被告肖冬腾向原告郑丽文所借款项均为个人债务,与肖冬腾配偶无关。被告肖冬腾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其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以上证据均只有被告肖冬腾本人签名。如此短的时间内,被告肖冬腾向原告借巨款并无用于家庭生活。而肖冬腾的配偶陈贵香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汕头市××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所有的汇款记录均显示“收款方开户行: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太阳广场支行”。这可以证明该借款行为的发生及支付均是在广州完成,也即是肖冬腾的个人借款行为,与被告陈贵香无关。二、原告未举证该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所需。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根据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证明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借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收益实际用于夫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债务的除外。由此可见,该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也即是原告一方。而其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中,并没有任何能够体现两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所需。同时被告陈贵香也从未承诺由其共同付还原告借款。三、该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明利息支付的凭证。因此,我方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肖冬腾、陈贵香没有举证。案件审理过程,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对被告肖冬腾进行询问,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被告肖冬腾承认了借款2850万元及口头约定月利息1.5%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冬腾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郑丽文借款,分别于2015年3月2日借到原告1500万元、2015年4月8日借到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25日借到3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借到50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肖冬腾已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份。尔后,被告肖冬腾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将2850万元借给被告肖冬腾。另查明,被告肖冬腾与被告陈贵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冬腾向原告郑丽文借款28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至还款之日止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肖冬腾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肖冬腾与被告陈贵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肖冬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明知被告肖冬腾用于个人用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肖冬腾与被告陈贵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的借款为被告肖冬腾与被告陈贵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贵香应当负共同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冬腾、陈贵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丽文借款285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份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87500元由被告肖冬腾、陈贵香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962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肖冬腾、陈贵香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昭宏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