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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炜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王林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王林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陆炜。委托代理人:戴羽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幢*座***********室。代表人:XX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琴,公司员工。被告:王林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炜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林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羽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旭琴,被告王林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林其驾驶浙F×××××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3个月,护理期建议1月(每天1人),营养期建议1个月。被告王林其驾驶其所有的涉案号牌为浙F×××××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892.72元(庭审中,原告将其中的医疗费诉请30459.72元变更为26459.72元,合计损失12889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林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赔偿,按每天90元赔付比较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林其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林其已支付原告7000元,并已垫付修理费、施救费、部分医疗费,合计10039.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过程、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王林其驾驶的浙F×××××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林其。3.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并进行治疗情况。5.医疗费收据及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护工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住院5天花去护理费情况。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等情况,并花去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所涉驾驶证由法庭核实,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林其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装牙费用过高。本院认证认为: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在论理部分进行分析认定。被告王林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修理费、施救费、部分医疗费发票、收条,用以证明被告王林其垫付费用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修理费、施救费、部分医疗费由两被告自行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修理费、施救费、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予处理。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上述证据所涉修理费、施救费、部分医疗费由两被告另行处理,收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林其驾驶浙F×××××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后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3个月,护理期建议1月(每天1人),营养期建议1个月。被告王林其驾驶其所有的涉案号牌为浙F×××××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林其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已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王林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首先,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30459.72元,并担供了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诉请变更为26459.72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9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30天,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900元。以上三项计27644.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另17644.72元由被告王林其承担。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3个月,酌情按照每年38689元标准认定误工费为9672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1月,酌情按照每年38689元标准认定护理费为3224元。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治疗医院远近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5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五项计991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040元,并担供了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王林其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9132元,被告王林其赔偿原告19684.72元,扣除被告王林其已给付的7000元,被告王林其尚应赔偿原告12684.72元。被告王林其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修理费、施救费由两被告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炜109132元;二、被告王林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炜12684.72元;三、驳回原告陆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王林其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