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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伟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涛,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城东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涛因没钱购买毒品冰毒吸食,通过号码为136××××7863的手机与购毒人员约定好要交易的毒品冰毒的数量、价钱、交易地点后,先行向购毒人员收取毒资,再前往购买毒品冰毒交还购毒人员,并从中收取部分毒品冰毒作为酬劳供自己吸食,2015年3月15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刘伟涛通过上述手段在海丰县城东镇五龙寺旁一游戏机室内以每小包毒品冰毒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次2小包,重0.6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伟涛通过上述手段分别与刘某、陈某约定好要交易人民币5O元和人民币1OO元的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刘伟涛在海丰县城东镇上埔五米巷准备向刘某、陈某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号码为136××××7863的手机1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涛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伟涛因没钱购买毒品冰毒吸食,通过号码为136××××7863的手机与购毒人员约定好要交易的毒品冰毒的数量、价钱、交易地点后,先行向购毒人员收取毒资,再前往购买毒品冰毒交还购毒人员,并从中收取部分毒品冰毒作为酬劳供自己吸食,2015年3月15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刘伟涛通过上述手段在海丰县城东镇五龙寺旁一游戏机室内以每小包毒品冰毒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次2小包,重0.6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伟涛通过上述手段分别与刘某、陈某约定好要交易人民币5O元和人民币1OO元的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刘伟涛在海丰县城东镇上埔五米巷准备向刘某、陈某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号码为136××××7863的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刘伟涛索爱手机1部(号码136××××7863)。2.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伟涛的出生日期是1991年9月8日。3.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3月31日中午约1时半,我派出所在海丰县城东镇上埔五米巷内抓获吸毒嫌疑人陈某,随后,又抓获贩毒嫌疑人刘伟涛,吸毒嫌疑人刘某,当场缴获刘伟涛贩毒工具手机一部(号码:136××××7863),缴获刘某吸食的冰毒包装空胶袋一只。经讯问,贩毒嫌疑人刘伟涛供认了于2015年3月间曾贩卖毒品冰毒二次(各50元一小包)给吸毒嫌疑人刘某,及当天中午贩卖冰毒给吸毒嫌疑人刘某、陈某时,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4.海丰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伟涛、涉案人员刘某、陈某的尿液的样本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刘某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刘伟涛的手机与吸毒人员刘某、陈某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刘某因吸毒行为被处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伟涛因吸毒行为曾受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二)辨认笔录1.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告人刘伟涛辨认出2号相片的人(刘某)、7号相片的人(陈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2.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刘某辨认出3号相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被告人刘伟涛。3.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陈某辨认出10号相片的人就贩卖毒品给他的被告人刘伟涛。(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3月31日中午约1时,我打刘伟涛的电话(136××××7863)问其有没有毒品购买,当时刘伟涛告知我有货,叫我到城东五龙寺等他,当我到达五龙寺后,刘伟涛又打电话告知我到城东镇七米巷等他,当我到七米巷与刘伟涛会合后,刘伟涛载我到城东五米巷时被公安执勤人员抓获。我自本月初至现向刘伟涛购买毒品冰毒共3次,每次1小包,重约0.3克价格人民币50元。我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我身上缴获一个装毒品的塑料袋。2.证人陈某的证言:我的毒品是向刘伟涛购买的。2015年3月31日中午约12时30分,我拨打刘伟涛电话136××××7863二人约好在海丰县城东镇上埔路的上埔戏台等候,正要交易毒品冰毒时就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现场抓获。我是帮我朋友阿德向刘伟涛购买毒品100元。(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伟涛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5年3月31日中午约1时,我在城东镇上埔,朋友刘某(男,26岁,城东镇北平村委)用其手机(号码:132××××2272)打我的手机(号码:136××××7863)说要跟我买冰毒50元,我说好,叫他到城东镇上埔七米巷来,因我就住在附近。隔了约10多分钟,朋友陈某(男,24岁,住城东镇上埔巷)用其手机(号码:150××××9168)打我的手机(号码:136××××7863)说要跟我买冰毒100元,我也说好,也叫他到城东镇上埔七米巷来见面,我会设法卖给他的。约中午1时半,我在七米巷等到刘某后,我就开他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载他一起到上埔五米巷时,我们就被公安当场抓获了。我一共贩卖冰毒三次给刘某。第一次约于2015年3月15日(具体日期记不准)傍晚约6时,我在城东镇五龙寺边一不知名的电子室内刚认识到刘某,他就问我有冰毒可买否,我说有,然后。他就拿了5O元给我,我就拿钱到“动感电子室”直接向“老二”购买冰毒5O元一小包,约晚7时,我就回去将那包冰毒给了刘某,我就让刘某从那包冰毒中分出约三分之一给我(我用香烟薄膜包装),作为对我的报酬。第二次,约于2015年3月25日(具体日期记不准)傍晚约6时,刘某用其手机(号码132××××2272)打我的手机(号码:136××××7863)说,要跟我买冰毒50元,我说好,于是约好在五龙寺边的那个电子室内,他拿了50元给我,我还是用老办法向“老二”购买了冰毒5O元一小包,约于当晚8时,回到五龙寺边那电子室将冰毒拿给刘某。刘某从那包冰毒中分出约三分之一给我(用香烟薄膜包装),作为对我的报酬。第三次,就是今天中午约1时多,刘某要向我购买冰毒5O元,说好还是让刘某从买得的冰毒中分出3分之一给我,作为对我的报酬。另外我一共贩卖冰毒一次给朋友陈某,也是今天中午约1时半,陈某打我电话要向我购买冰毒1O0元,我们说好让他从买得的冰毒中分出约三分之一给我,作为对我的报酬。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涛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伟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剑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出没收财产;(一)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非法持有、运输、执照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6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