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马光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马光宝。委托代理人王传贵,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光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宝的委托代理人王传贵,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宝诉称,2014年3月10日4时25分许,季加柱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苏G×××××/GU63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京台高速公路泰安服务区加油站前停车,起步行驶中与下车加油马光宝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相刮,并将马光宝挤压在两车之间,造成马光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加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GU630车在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岱岳区法院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后原告进行牙齿修复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无责任赔偿等共计21044.50元。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辩称,根据(2014)岱民初字第1476号判决,原告所诉求的12000元不应由���公司承担,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上诉,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对原告因二次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我公司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4时25分许,季加柱驾驶苏G×××××/GU63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京台高速公路泰安服务区加油站前停车,起步行驶中与下车加油的马光宝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相刮,并将马光宝挤压在两车之间,造成马光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季加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光宝无责任。后马光宝分别于2015年8月6日,8月11日,8月18日入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牙齿修复费用7173.59元。另查明,马光宝系鲁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并从事货物运输,在山东匡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从事蔬菜经营,且在该市场租房居住。苏G×××××/GU63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人为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季加柱系苏G×××××/GU63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季加柱驾驶机动车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光宝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保公司人保东海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对原告马光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医疗费7173.59元、误工费505.47元、交���费100元,共计7779.06元。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确认其误工时间为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岱民初字第1476号判决中确认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入院诊疗、复查等情况酌情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无责任赔偿12000元,因本起事故是两车挤压致原告受伤,原告虽无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无责任的赔偿限额12000元,不应由本案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可就该部分损失向鲁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光宝医疗费7173.59元、误工费505.4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779.06元。限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马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