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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义支行与张玉梅、毛生刚、朱生花、郭永兰、马秀梅、马金花、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义支行。负责人杨永柏,系该行行长。被告张玉梅。(缺席)被告毛生刚。(缺席)被告朱生花。(缺席)被告郭永兰。(缺席)被告马秀梅。(缺席)被告马金花。(缺席)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廷泽,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副主任。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义支行诉被告张玉梅、毛生刚、马金花、马秀梅、朱生花、郭永兰、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义支行负责人杨永柏、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胡廷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梅、毛生刚、马金花、马秀梅、朱生花、郭永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玉梅于2012年6月25日因养羊向我支行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二年,利率(年息)9.4%,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即按年息14.1%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同时合同约定毛生刚、马金花、马秀梅、朱生花、郭永兰、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我支行多次催收,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张玉梅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毛生刚、马金花、马秀梅、朱生花、郭永兰、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提交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担保中心担保书一份、联保协议一份、配偶同意联保贷款承诺书一份、催收通知三份,证明被告张玉梅向原告贷款60000元,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9.4%,并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加收50%的利息,即按年息14.1%利率计算,息随本清,被告毛生刚、马金花、马秀梅、朱生花、郭永兰、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中心会尽快催促张玉梅还款。被告张玉梅、毛生刚、马金花、马秀梅、朱生花、郭永兰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具有证明案件事实之效力,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玉梅因养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二年,利率(年息)9.4%,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即按年息14.1%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同时合同约定毛生刚、马金花、马秀梅、朱生花、郭永兰、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玉梅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毛生刚、马金花、马秀梅、朱生花、郭永兰、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梅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义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毛生刚、马金花、马秀梅、朱生花、郭永兰、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9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玉梅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盛 强人民陪审员 徐 君人民陪审员 严德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燕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