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瑞安市博新电镀有限公司与姜金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博新电镀有限公司,姜金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203号原告瑞安市博新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爱仙,董事长。被告姜金旺。原告瑞安市博新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金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爱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博新电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姜金旺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处进行眼镜电镀加工,原告陆续将上述加工货物都交付给被告。2007年1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08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加工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加工款208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2083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姜金旺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瑞安市博新电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查询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083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姜金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博新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金旺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对加工款进行结算,被告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博新电镀有限公司加工款20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元,由被告姜金旺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21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人民陪审员 林学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鹏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