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魏根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魏根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445号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宇航,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根东。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根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根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文汇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投标为文汇小区招聘物业服务公司,后原告中标。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文汇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其中业主按0.45元/月/平方米标准缴纳,业主按季度(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根据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物业费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387.5元(按每平方米每月0.45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根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文汇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业主应于每季度(次季度首月15日前)按0.45元/平方米/月缴纳物业费。证据二,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东营市市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魏根东所有的房屋位于东营市东城文汇小区,属于原告物业服务区域内。证据三,由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文汇小区业主委员会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沂北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文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魏根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魏根东系东营市东城街道文汇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3.43平方米。2013年9月11日,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文汇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选聘原告对东城街道文汇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过渡期内业主按0.45元/月/平方米标准缴纳,差额部分由东城街道拨付给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按季度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6月8日,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文汇小区业主委员会、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沂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文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魏根东拖欠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其依法履行职责作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决定。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文汇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过渡期标准0.45元/月/平方米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按此标准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应为1333.0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根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1333.04元;二、驳回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