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443号原告康某甲,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李某,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网上相识,认识时间极短,被告即告知原告怀孕,并要求与原告结婚。原、被告遂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被告多方向原告索要礼金达48118元,还借款60000元,并承诺在登记结婚后会加倍返还。××××年××月××日被告产下一女康某乙。此后,由于被告母亲对原、被告家庭的无端干涉,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被告一直贪恋钱财,要求掌管原告全部经济,并常为琐事与原告争执。据原告了解,被告在婚后一直还在世纪佳缘网上征婚。2014年4月28日,被告带着孩子回厦后常伺机和原告争吵,并要求离婚。2014年6月27日,被告和其母亲带着孩子离家和被告的父母暂住,被告离家时还带走了定期存款5888元及所有原告购置的珠宝首饰等贵重物品,还搬走了一些家具。此后,原告受尽被告的非人冷暴力及辱骂。原告多次到被告住处劝说都被被告百般辱骂和人身攻击。尽管如此,原告仍借12000元汇给被告作为生活费用。结婚后,原告为了这个家及满足被告的贪欲支出了三十多万元,但婚后原告未曾享受过任何婚姻带来的快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在婚前与多名异性发生过性关系,且原、被告认识时间极短,被告在怀孕后就急着要和原告结婚,索要巨额礼金,结婚后又马上闹着要离婚;再者,被告婚后还一直在世纪佳缘网上征婚。凡此种种,原告怀疑康某乙并非亲生女儿,故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亲子鉴定。若康某乙确定是原告亲生女儿,原告则要求判归其抚养,抚养费可全由原告承担,被告可享有探视权。若康某乙非原告亲生,被告则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是恶语中伤。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提出的亲子鉴定,被告认为纯属无理取闹,被告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世纪佳缘”网络认识,原告在“世纪佳缘”中的网名为“阳光男”,且是VIP会员;被告的网名为“君儿”。相识交往不久,被告告知原告已怀孕。原、被告遂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康某乙。结婚之初原、被告为彩礼之事就发生过意见分歧。孩子出生之后,原、被告为各类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14年6月28日,被告带康某乙离开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曾陆续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另查,2013年5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父亲108118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为彩礼钱。原告则认为其中仅48000元是彩礼钱,另6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要求被告在离婚时返还。厦门市湖滨南六里80号1314室房屋系被告于2010年5月取得的房产,建筑面积为34.86平方米。该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状态,相应租金由被告收执,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月租金收入为2200元;2014年至今的月租金收入为2300元。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02号1801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置的房产,该房屋由厦门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偿经营使用。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持有福建君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资150万元。该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设立,现已注销。2014年3月7日,原告与厦门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厦门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拟与第三方共同出资设立福建君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厦门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股份的名义出资人,代厦门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使出资人和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厦门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谢玉汝。被告的产前检查记录显示:建卡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被告在生育前的末次月经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预产期为2013年12月4日,爱人系原告;被告于××××年××月××日在停经38周又15天时生育一女康某乙。现康某乙名下银行账户尚余存款5888元,该存折由被告执有。原告现无业。被告月工资收入约为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世纪佳缘”网络截图、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02号1801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名下银行卡的流水单、原告向被告父亲转款的凭证、股份代持协议,被告提供的产前检查记录、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厦门市湖滨南六里80号1314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书、产权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其与康某乙进行亲子鉴定。理由是:原、被告相识极短时间发生性关系,据发生性关系的期间(2013年1月31日和××××年××月××日),与康某乙的出生时间不符;被告婚前有多名男友与性接触者;被告为要结婚向原告索要巨额礼金;被告在婚后还多次上网欲骗取钱财。被告则坚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理由是:被告生育时间有产前检查记录;被告并非原告所述的那种人,婚后之所以再上“世纪佳缘”网络,是因为原告是该网络的VIP会员,被告只是想了解原告的情形。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的结合。当男女双方的婚姻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维系的条件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在尚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因婚前怀孕而仓促结婚,致使婚后长期为琐事争吵,且从2014年6月开始即处于分居状态。此后,原告虽努力弥合双方的裂痕,尝试对夫妻关系进行修复,但未能奏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其并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对亲子关系的各种怀疑。而据本案所查明之事实,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不久后即发生性关系,从被告提供的产前检查记录显示的信息,并无法证明原告的怀疑;原、被告为结婚礼金所发生的争执亦属正常争议,并不必然可得出被告据此索要巨额礼金的事实,更无法得出被告所生之子非原告亲生的结论。现由于原告并无必要证据证明康某乙非其亲生,而被告也拒绝做亲子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亲子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婚生女康某乙现尚不足两周岁,依法随母亲,即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鉴于原告现尚无固定职业,且原告月收入较高,故暂定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为700元/月。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在离婚后可于每两周周末探望婚生女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址于厦门市湖滨南六里80号1314室房屋系被告于婚前所购置的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该房产虽至今仍在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但从被告提供的还贷记录显示,贷款基本均由被告在负责偿还。虽然被告以其婚后的个人收入还贷从理论上仍可视为夫妻共同还贷,但原、被告从登记结婚到二人分居,共同生活时间仅一年时间,再考虑到被告在离婚后还要抚养年幼的女儿,而原告现无固定职业,无力承担更多的抚养费,故该房产在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补偿。该房产尚未偿清的按揭贷款应由被告负责偿清。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02号1801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置的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所查明之事实,址于厦门市湖滨南六里80号1314室房屋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月租金收入为2200元,合计租金收益为26400元。该部分租金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应支付给财产补偿款13200元。由于原、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被告在外租房居住,故被告辩称其以婚前所有的房产出租收益用于支付在外租房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尚属符合情理,故2014年7月至今的该套房屋租金收益可归被告所有。虽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持有福建君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资15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仅为代持股份,故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原告所持有的股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婚前支付给被告父亲的108118元系原告按民俗支付的彩礼钱,因原、被告已开始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并主张其中还有6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某乙名下银行账户尚余的存款5888元,虽体现为康某乙名下财产,但由于康某乙仍系未成年人,故其名下之存款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依法分割。因该存折由被告执有,该存折里的款项5888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部分财产补偿款2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李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康宸迎(2013年11月25日出生)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康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康某甲在离婚后可于每两周周末探望婚生女康宸迎一次,被告李某应予以协助。四、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02号1801室房屋归原告康某甲。五、址于厦门市湖滨南六里80号1314室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偿清的贷款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六、康宸迎名下银行账户尚余的存款5888元归被告李某所有。七、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康某甲财产补偿款1614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