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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琳与刘广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刘广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王琳,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广奇,男,汉族,小学文化。原告王琳诉被告刘广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琳于2015年9月13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被告刘广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广奇向他借款186500元,说是做生意使用,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每元每月2分,随后被告给他清偿了4个月的利息,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8日。现他需要用钱,多次联系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865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奇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他愿意清偿该笔借款。原告王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广奇于2015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865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法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被告刘广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王琳处借款1865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元每月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现已向原告清偿了4个月的利息,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8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865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奇从原告王琳处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广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琳清偿借款本金186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每元每月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刘广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