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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云与被告周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云,周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00号原告:李红云,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号四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廷军,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银川路**号世界名筑*号楼*单元****室。原告李红云与被告周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朱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云诉称:2015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承诺2015年3月29日还款,若逾期则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当日即给付被告现金48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回避原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320元、违约金4320元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廷军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9日原告李红云与被告周廷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李红云借给被告周廷军人民币48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2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如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方承担下列费用,1、借款本金;2、未清偿部分按月3%支付逾期借款间的利息;3、未清偿部分按月3%支付借款间的违约金;4、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提出异议。同时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周廷军根据借款协议向李红云借款48000元整(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借款方周廷军,出借人:李红云。原告按照借款48000元的月3%计算得出利息及违约金,从借款逾期日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6月29日为三个月,分别都为4320元。原告因本案在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的案件代理费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到期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月3%计算各为4320元,由于该两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总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即2880元(48000元×24%÷12个月×3个月),因此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案件代理费),因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周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廷军返还原告李红云借款48000元;二、被告周廷军给付原告李红云利息1440元;三、被告周廷军给付原告李红云违约金共计1440元;四、被告周廷军给付原告李红云案件代理费5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共计55880元,被告周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红云,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1640元,给付标的55880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90%,案件受理费1341元、邮寄费40元,共计1381元(原告李红云已预交),由被告周廷军负担案件受理费1206.9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246.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云),原告李红云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宁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