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国旗与王明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旗,王明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赵国旗,无业。委托代理人:宋德满,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家,农民。原告赵国旗诉被告王明家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原告赵国旗不服判决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9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旗诉称:被告王明家于2013年8月29日以十万元价格买下原告的养殖场,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并有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王明家立即归还欠款十万元整;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明家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租用案外人于某位于星台镇塔南村的荒山建造一座养殖棚,养殖鸡、鸭、猪、羊等禽畜。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明家在原告的养殖场住处与原告妻子发生性关系被原告发现,被告为了赔偿原告,提出购买原告的养殖棚及养殖物。原告与被告协商总体转让价格10万元,案外人庄树环书写欠条,内容为:因王明家买赵国旗鸡场及猪,合计王明家欠赵国旗人民币拾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伍万元整,其余伍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上述款项不按期付清,由王明家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案外人于某作为见证人签字。被告王明家当场委托案外人于某管理。案涉养殖场(鸡场)位于普兰店市星台镇塔南村,系土建结构,棉毡简易棚顶,养殖物包括30头猪,2只羊,5条藏獒狗,及鸡鸭100余只。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养殖场系为养殖禽畜而临时建造的养殖场所,与温室大棚、养猪场等同属于养殖设施,被告王明家购买原告养殖场及养殖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证人于某出庭证实养殖场与养殖物已经交付被告,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买卖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中,被告提出其系因被胁迫而签署欠条,主张撤销该欠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国旗买卖价款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明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王明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元国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代理审判员 李明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原春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