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兰国芬诉被告刘艾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兰国芬,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林平芬,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被告艾生金,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兰国芬诉被告刘艾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良于2015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国芬及委托代理人林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生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国芬诉称,2015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于同年7月29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在成都、重庆、内江等地找被告,无法找到被告,给原告造成车旅等费用2400元。原告是向其他朋友借款给被告的,原告代被告向他人代付利息(月利息为1.5%计息),其利息也应由被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共计72个月)38880元,合计74880元;二、原告为催收借款的车旅费等2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生金未出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艾生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于同年7月29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于2005年在兰国芬手里借的现金36000元,如果在今年未还,此借条长期有效。借款人:艾生金。2005年7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共计72个月)38880元,合计74880元;二、原告为催收借款的车旅费等2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6000元,已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车旅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兰国芬偿还借款36000元;驳回原告兰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由被告艾生金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友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