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执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永纲与宋林、贺培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纲,宋林,贺培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即执字第1133号申请执行人李永纲。被执行人宋林。被执行人贺培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即执字第11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冬梅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