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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执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元伦、吴爱花等与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执字第913号申请执行人杨元伦,农民。申请执行人吴爱花,农民。申请执行人陈秀芬,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海龙,农民。被执行人王凯,农民。执行担保人王忠芹,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李庄镇道岔李村**号。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杨元伦、吴爱花、陈秀芬、杨海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惠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杨元伦、吴爱花、陈秀芬、杨海龙申请,我院执行局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忠芹自愿作为被执行人王凯的执行担保人,申请在一个月内暂缓执行王凯,暂缓执行期限已满后强制扣划执行担保人王忠芹在银行的存款及被执行人王凯在惠民法院立案庭缴纳的押金后,法院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标的111426.36元及利息,已履行50000元,尚余61426.36元及利息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方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申请执行人有效身份证明及(2014)惠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士华审判员  彭泽光审判员  陈绍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