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建中、张立新、张健华、张建国与被执行人南京鑫达特种水产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新,张健华,张建中,张建国,南京鑫达特种水产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张立新,女,汉族,1943年6月6日生,南京××厂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张健华,女,汉族,1947年2月21日生,南京××××厂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张建中,男,汉族,1956年6月26日生,个体工商户。上述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号***室。申请执行人张建国,男,汉族,1951年4月15日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南京鑫达特种水产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建南社区。法定代表人王以龙,该××总经理。张建国、张建中、张立新、张健华与南京鑫达特种水产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水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一、鑫达水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国、张建中、张立新、张健华1440万元,并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张建国、张建中、张立新、张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8840元,合计321728元,由鑫达水产公司承担17014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鑫达水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鑫达水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鑫达水产公司在本市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协助单位查询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鑫达水产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股东现为张琦媛、周建慧。公司名下无房产、地产、车辆登记信息,公司开设的银行帐户无存款余额。另据2013年6月14日南京市江宁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鑫达水产公司搬迁补偿事宜信访回复》证明,被执行人鑫达水产公司在2011年12月9日与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开发建设指挥部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企业已折迁,一直未经营,无正常业务收入。现该企业经营、办公地址下落不明。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健康、张琦媛、周建慧、南京鑫达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撤回追加申请,本院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准予申请执行人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除上述查明的信息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鑫达水产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公司股东张琦媛出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鑫达水产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鑫达水产公司有无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仍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鑫达水产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鑫达水产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朱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宏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