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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某,魏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河镇,现住本市新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河镇,现住本市新城区。系原告人杨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李丽春,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电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住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本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本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郭旭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区昭乌达路87号。负责人侯根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辰、钟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员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春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丽春、被告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旭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辰、钟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8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丰田牌小客车,沿本市新城区X0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远公司门口公交车站处时,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行人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小客车逃离现场。经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认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本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新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魏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故诉求:1、判决被告人魏某某、魏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药费406214.33元、护理费663046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误工费19030元、营养费173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82.5元、伤残赔偿金510300、二次手术康复治疗费60000、鉴定费4500,共计1821673元;2、判决车辆承担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今后治疗诉权;4、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辩称:1魏某不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格的被告人,魏某只在交警大处理事故期间,作为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要求魏某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辩称:1、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人出院护理鉴定为一般护理,其护理费应按50%予以赔偿;3、原告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90%予以计算;4、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丰田牌小客车,沿本市新城区X0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远公司门口公交车站处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小客车逃离现场。经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认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本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新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10时45分许,其驾驶丰田牌小客车,沿本市新城区X0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远公司门口公交车站处时,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行人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其看到杨某某没啥事,就驾驶小客车去康泰4S店修车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0时45分许,在西远公司门口公交车站处,一辆灰色小轿车撞了一个女的行人下车看了看后,驾车离开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1时许,其在西远公司门口公交车站处,看到一个女的躺在马路上,其就拨打了120、122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将丰田牌小客车开到康泰4S店给其打电话,其过去看到该车的前风挡玻璃的右侧下角有一个洞、前保险杠右侧角处有断裂、右侧叶子板有新鲜的碰撞痕迹并向车体内凹陷、右侧大灯里边有碎片,其问被告人魏某某,他说撞人了,第二天保险公司给丰田牌小客车拍照定损的事实。5、车体痕迹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5)第2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伤,认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1号(交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事故责任。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为被告人魏某某,向新城区交警大队做了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0%、护理依赖按一般原则、护理期限为20年、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费公约5-6万元。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72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406214.33元、护理费4214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230元、营养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84.25元、伤残赔偿金5103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483658.58元,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垫付了6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颅脑外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级,左下肢肌力级,为级伤残;2、动眼神经损伤致左眼眼睑完全下垂,为级伤残;3、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0%;4、左侧肢体偏瘫,不能独立完成进食、穿衣、修饰、洗澡、行走、大小便、用厕等,为部分护理依赖,按一般原则,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20年;5、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共约5-6万元。2、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结婚证明,证实委托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关系及被抚养人情况。3、丰田牌小客车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万元,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住院病历、医药费凭证、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诉原告人杨某某造成受伤住院治疗172天及其经济损失的事实。5、被告人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附带民诉原告人杨某某亲属出具的收条,证实庭审前被告人魏某某已给付附带民诉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6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丰田牌小客车交通肇事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魏某某进行赔偿,其先行支付给附带民诉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66000元应在赔付限额内核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中署名的行为,属于在事故处理期间向交警部门做出的保证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的行为不属于我国担保法上规定的民事担保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药费406214.33元、护理费4214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230元、营养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84.25元、伤残赔偿金5103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483658.58元,二次手术、康复治疗及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药费286214.33元、护理费4214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230元、营养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84.25元、伤残赔偿金510300元、鉴定费4500元,扣除先行给付人民币66000元,还应赔偿共计人民币129765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