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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涛与张秀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张秀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39号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举。委托代理人关云龙,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涛诉被告张秀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内本息合计57000元,上述款项本息合计249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承诺10日内偿还249000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4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秀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6000元。此前,被告向原告借取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内数额5万元,至今,该卡计息7000元。上述款项总额为249000元。被告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49000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合计249000元的事实,被告应予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虽双方在协议书中对逾期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秀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秀举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还原告李涛24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张秀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