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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657号原告黄某,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新局村西郑****号,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90********。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新局村西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4********。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7月间通过网上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26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在被告母亲家里。因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疑心疑鬼,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的脸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原告还报警过二次,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2014年7月份,被告要原告手机并动手打了原告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搬出被告家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被告不在家的时候,原告有回家看小孩。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的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是在2010年7月间,结婚、生育孩子原某。原、被告夫妻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报警是因为被告要看原告的手机,原告就说被告打了,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把原告的手机扔掉,原告搬出是因原告出去玩,被告去骂原告。2014年7月份,原告搬出后才与被告分居,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十五、六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主为陈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户口情况;3、持证人为原告黄某的结婚书(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向法庭提供:1、被告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户主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陈某甲户口情况。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26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6日生育长女名陈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2014年7月,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搬离家中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应慎重考虑离婚事宜。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发生家庭纠纷,虽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让互谅,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倪时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安妮附注: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