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曹明松与曹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松,曹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曹明松,男,生于1974年5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义,男,生于1967年10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曹明松与被告曹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松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明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松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约定在2014年5月前还清。后被告在偿还了100000元后,因资金紧张在与原告约定期限内还不清剩余款项,即与原告约定推迟还款时间,并亲笔写下还款计划及利息约定,另外给原告认可一千元差旅费用。现已到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仍未还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1000元及利息13000元,共计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明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归还原告1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4年5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本人曹明义今借到曹明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本人承诺春节前归还曹明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余款2014年5月前归还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曹明义、曹明书。2013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1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曹明松捌万壹仟元(¥81000元整),从2014年6月到还款止按银行利息付(6月到10月付5000元利息)以后每季度付叁仟元利息。余款贰万元于2015年5月底付清。还款人:曹明义,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方表明第一张借条上曹明书虽有签字,但实际借款人为曹明义。因曹明义对剩余的款项一直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资金及利息共计1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还款协议、原、被告短信往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证实被告曹明义在原告曹明松处借款200000元,原、被告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曹明松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曹明义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结合原告方陈述和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此笔200000元借款属曹明义个人借款,且曹明义已经偿还了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对剩余款项100000元的利息及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有1000元的车旅费,也陈述了还款协议中��告对此费用一并予以认可,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车旅费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共计承担13000元的利息,根据审查,并未超出法律有关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明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共计113000元,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曹明义承担(原告曹明松已为被告曹明义垫支,履行时由被告曹明义一并给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元东代理审判员 白 杨人民陪审员 夏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