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务工。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酒后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北大街江苏银行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熊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芦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梅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