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桂英、张剑波、张银爱、张银彩、张美金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李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张剑波,张银爱,张银彩,张美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李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桂英(系受害人张秋的妻子),女,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张剑波(系受害人张秋的儿子),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张银爱(系受害人张秋的女儿),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张银彩(系受害人张秋的女儿),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张美金(系受害人张秋的女儿),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州市花都区。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华亨,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张云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福林,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英、张剑波、张银爱、张银彩、张美金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李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琼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波、张银爱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荣军,被告李福林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波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荣军,被告李福林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张剑波、张银爱、张银彩、张美金诉称,2014年10月20日8时20分,被告李福林驾驶河北***号变型拖拉机由高要市活道镇往新兴县车岗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X431线15KM+210M路段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张秋发生碰撞,造成张秋当场死亡。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林、张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93354.48元(11669.31元/年×8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3、被抚养人张桂英生活费116809元(8343.50元/年×14年);4、亲属协助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264836元。被告李福林驾驶的河北***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144836元,应由李福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690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万元,还需赔偿56902元。即两被告需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769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福林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690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标的车河北***在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根据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李福林持B2、E驾驶证,驾驶标的车变型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驾驶变型拖拉机需持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G驾驶证驾驶,持B2或C3驾驶证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如果驾驶则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三、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意见为:1、死亡赔偿金,要求补充死者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等;2、丧葬费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计算;3、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生前为72岁,已达退休年龄,故死者本身就是被扶养的对象,根本没有能力抚养他人,原告张桂英的抚养费应当由原告张剑波、张银爱、张银彩、张美金共同承担,且原告供的家庭情况表显示原告张桂英的具有劳动能力的;4、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以3人3天为宜,即67.48元/天×3人×3天;死者的丧葬事宜于其当地办理,而原告没有提供本关的交通费用发票;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原则,本案死者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事态的恶化,原告没有要求于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被告李福林属无证驾驶,原告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直接向侵权人索取。四、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为减少案件诉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致害人独自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负责。被告李福林辩称,一、李福林持有效的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G。不是无证驾驶。李福林为其权属的河北***号变型拖拉机在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付,而非被告李福林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1、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无异议;2、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异议:张桂英系死者配偶,在法律上不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张桂英应当由其4个子女进行抚养。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三、被告李福林已经预付30000元给原告方,如存在超赔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依法赔付给李福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李福林驾驶河北***号变型拖拉机由高要市活道镇往新兴县车岗镇方向行驶,途径新兴县X431线15KM+210M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张秋发生碰撞,造成张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张秋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导致事故的发生,认定李福林、张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宗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共264836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144836元,由李福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6902元,扣减李福林已支付的3万元,还需赔偿56902元,两被告需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76902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福林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690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另查明,被告李福林为河北***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福林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再查明,被告李福林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证号:4****,住址:宁夏灵武市宁东镇,盖章单位:宁夏银川市农牧局农机监理所),经本院去函宁夏银川市农牧局农机监理所调查,由宁夏灵武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复函称,其站没有李福林所提供的拖拉机驾驶证的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再查明,本案受害人张秋出生于1942年7月14日,发生事故时72岁;原告张桂英是受害人张秋的妻子,出生于1949年4月8日,张秋发生事故时张桂英65岁。原告张桂英与张秋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张剑波、张银爱、张银彩、张美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家庭情况调查表、保险单、火化证明书,原告提供的原件: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兴县车岗镇云卓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被告李福林提供的保险单、保费发票、驾驶证、收条,本院的调查函、询问笔录,宁夏灵武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的协查回复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福林驾驶河北***号变型拖拉机途径新兴县X431线15KM+210M路段处时,与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张秋发生碰撞,造成张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林、张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张桂英的扶养费应否赔偿。关于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福林向法庭提供的拖拉机驾驶证,经本院去函调查,却由宁夏灵武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作复函,只称其站没有李福林所提供的拖拉机驾驶证的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综合本案目前证据,无法判断被告李福林提供的拖拉机驾驶证的真伪,况且被告李福林有驾驶证或者无驾驶证,均不影响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桂英的扶养费应否赔偿的问题,原告张桂英是张秋的妻子,1949年4月8日出生,张秋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20日死亡,张秋死亡时72岁,其妻子张桂英65岁,均属被扶养人,故原告张桂英应由其四名子女张剑波、张银爱、张银彩、张美金扶养,扶养费由四名子女共同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张桂英的扶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10月1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计算。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进行核实:受害人张秋死亡时已满72周岁,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8年,原告请求93354.48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度一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张秋的子女张剑波、张银彩、张美金均属城镇居民,在外地工作生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为744.48元(30192.9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请求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死亡,确实会在精神上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93354.4元;2、丧葬费29672.5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544.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4571.46元。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作为河北***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福林属无证驾驶的,可以行使追偿权。原告余下的损失34571.46元(144571.46元-11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李福林按责任分担,由被告李福林赔偿60%,即20742.88元(34571.46元×60%)给原告。被告李福林已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对超出部分,被告李福林另寻途径解决。被告李福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赔付该款项给其本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李福林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桂英、张剑波、张银爱、张银彩、张美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8.04元,由原告负担145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38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琼娇审 判 员 高振绍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