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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爱信文具有限公司、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爱信文具有限公司,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杭州爱瑞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浙XX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乐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漏国军,钱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本强、汪志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爱信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漏国军。被告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爱华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漏国军。被告杭州爱瑞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村。法定代表人漏国军。被告浙XX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一村。法定代表人曹钦羊,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乐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爱华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漏国军。被告漏国军。被告钱卫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杭州爱信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信公司)、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杭州爱瑞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华公司)、浙XX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钦公司)、浙江乐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公司)、漏国军、钱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爱信��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68136)、《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69309),与被告爱华公司、爱瑞华公司、华钦公司、乐普公司、漏国军、钱卫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072014b54139、99072014b54140、99072014b54141、99072014b54143、个高保字第99072014b54142)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爱信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40000元,及利息46404.27元、逾期罚息586779.27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逾期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爱信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3、判决被告爱华公司、爱瑞华公司、华钦公司、乐普公司、漏国军、钱卫英对被告爱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华钦公司辩称:1、为被告爱信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2、案涉多名担保人,其他保证人和主债务人有无归还过款项希望法庭予以核查。3、本案起诉时主债务未到期,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可以提前要求还贷。被告爱信公司、爱华公司、爱瑞华公司、乐普公司、漏国军、钱卫英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爱信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94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年利率6.9%,按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期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还款情况:已结清至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21日结息日归还当期利息10750.73元,其余本息未付;保证担保情况:爱华公司、爱瑞华公司、华钦公司、乐普公司、漏国军、钱卫英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994万元;提前收贷情况:原告以借款人欠息未还为由通知各被告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各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信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爱华公司、爱瑞华公司、华钦公司、乐普公司、漏国军、钱卫英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双方《综合授信合同》第23.6条、第23.11条以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15.2条、第16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应及时通知债务人。故本院确定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爱华公司、爱瑞华公司、华钦公司、乐普公司、漏国军、钱卫英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爱信文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9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爱信文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32734.92元(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爱信文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20222.4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逾期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爱信文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杭州爱瑞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浙XX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乐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漏国军、钱卫英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杭州爱信文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1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1081元,被告杭州爱信文具有限公司、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杭州爱瑞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浙XX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乐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漏国军、钱卫英承担人民币843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爱信文具有限公司、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杭州爱瑞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浙XX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乐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漏国军、钱卫英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娄移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