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宪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号16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15时许,酒后驾驶辽N91C**号小型轿车,在锦赤线68km+1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酒精检测仪测试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吉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