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有光与丹阳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光,丹阳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丹行初字第00066号原告张有光。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规划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安坤,局长。委托代理人宗胜洪,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光因认为被告丹阳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和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宗胜洪、陈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寄送举报函,要求对原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对张有光反映情况的答复》,称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原告张有光诉称,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书面举报函,要求被告就原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11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回函,称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对原云阳镇人民政府违反规划的行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张有光反映情况的答复》及信封,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答复,但答复的内容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举报函,证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查处原云阳镇人民政府违反规划的行为;3、丹阳市正则小学规划方案批前公示图,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该公示图上新正则小学的建设范围内;4、谷歌地图,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新正则小学的建设范围内,但已被拆除;5、快递面单及邮件查询,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书面举报函,被告已经收到。被告丹阳市规划局辩称,1、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的举报函进行了答复。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收到原告请求对原云阳镇人民政府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举报函后,于2014年11月2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张有光反映情况的答复》,告知原告该问题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职责范围,请向相关部门反映。2、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原云阳镇人民政府的违法拆迁行为向被告积极举报,有利于推动依法行政,但是,被告对举报内容的答复或处理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云阳镇人民政府是否存在违法拆迁行为并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查处范围。被告主要是对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实施行政管理,同时,依据丹阳市有关文件规定,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已划入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对张有光反映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函后,依法对其反映的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其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同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摘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被告提供有关职权交接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又提交了下列证据:2、苏府法函(2008)93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丹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3、丹政发(2009)94号印发《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4、丹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交接书,证据2-4证明被告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已经移交给了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已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否位于新正则小学的建设范围内,同时该公示与原告的房屋是否在建设范围内没有关联性,该公示图仅是对正则小学规划方案的审批公示,并不代表拆迁或征收范围图;证据4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是否在正则小学的建设范围内,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举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4,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移交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相应权限并不是原告所反映的需要被告查处的职权范围,原告反映的事项被告依职权不应当依据上述法条规定进行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有光的房屋位于丹阳市云阳街道城北村十组,属于集体土地性质。2013年8月,原告与原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请求对原云阳镇人民政府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举报函,认为根据丹阳市正则小学规划方案批前公示图,原云阳镇人民政府实际拆迁的范围明显超出公示批准的界限,原告等人的数十间房屋不在红线范围内,已被拆除,故要求被告就原云阳镇人民政府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张有光反映情况的答复》,称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有光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一、张有光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以原云阳镇人民政府违反规划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举报要求予以查处,被告作出该问题不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的答复,该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张有光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举报要求就原云阳镇人民政府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但根据苏府法函(2008)93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丹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丹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交接书等文件规定,原告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有光要求被告丹阳市规划局就其举报的原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违反规划的行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冀华人民陪审员 郦国富人民陪审员 蒋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花 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