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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姚健与钱素云、姜凤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健,钱素云,姜凤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姚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素云,个体户。被告姜凤峨,个体户,原告姚建诉被告钱素云、姜凤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素云、姜凤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姚建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钱素云在安徽省阜阳市颖上中醇化新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所持有价值200000元股权和被告姜凤峨在安徽省阜阳市颖上中醇化新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所持有价值300000元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5月11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45000元,并口头月利率5%,借期一年。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34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钱素云、姜凤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素云、姜凤峨以在安徽投资新能源环保项目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10月30日共同向原告姚建借款2万元、23万元、8万元、1.5万元,四次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该四笔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四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建与被告钱素云、姜凤峨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钱素云、姜凤峨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钱素云、姜凤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素云、姜凤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建借款3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795元,由被告钱素云、姜凤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