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陆才珍与湖北天化麻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陆才珍。委托代理人张超,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施春华,男,汉族,系原告陆才珍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天化麻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化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凡,天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锦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陆才珍诉被告天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才珍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施春华,被告天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才珍诉称:原告不服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理由如下:1984年10月,原告进入原咸宁地区麻纺厂工作,且该厂改制后也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先后在在脱胶车间、托儿所、门卫、动力污水、织布车间工作,最后安排在行管科做保洁员,直至2009年9月被终止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5年之久,是麻纺厂1984年招工进厂的老职工,但被告终止原告的工作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个月本人工资)。原告陆才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次劳动争议已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三、市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原告向有关组织反映情况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事项告知单、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施春华同志信访回复意见和来信来访办理记录。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证据五、证人童某、杨某甲、朱某、王某、杨某乙、陈某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以及工作岗位。被告天化公司辩称:一、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退休年龄职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天化公司成立于2002年,而原告于1999年8月1日就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与原告所称的麻纺厂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二、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务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9月,但原告直至2015年3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卫生费发放表三份(2003年9月26日、2003年10月24日、2009年2月14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卫生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以及被告天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5月,被告天化公司依法成立。被告天化公司成立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家属区从事卫生保洁工作,被告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卫生费230元。2009年9月,被告终止了原告的工作并停止发放卫生费。2010年6月3日,原告丈夫施春华就经济补偿金向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访要求。2011年10月11日,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施春华通知的信访回复意见》,明确告知:1、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用人单位与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3、原告虽然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和法定年龄不予受理,但是原告有争取自己权益的权利。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3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咸劳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次日,该仲裁委作出(2011)咸劳仲案字第2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因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给予的经济补偿,其前提在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于劳动者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虽然指认被告天化公司由原咸宁地区麻纺厂改制而来,但经查证原咸宁地区麻纺厂更名为湖北省咸宁市天化苎麻纺织厂,并至今未注销登记,因此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属于新的用工关系。同时,被告天化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成立时,原告已经年满5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女工人为50周岁)。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第二十六条“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双方法律关系定性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1)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属于劳务关系;(2)劳动者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此后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务关系;(3)在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其与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务关系处理;(4)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由此,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才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