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吴清波诉黄新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波,黄新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吴清波。委托代理人:王磊。委托代理人:吴清忠,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新兵。委托代理人:傅亚华,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清波与被告黄新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祥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黄新兵和委托代理人傅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以山东临沂洁源锅炉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给被告锅炉及相关产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拖欠货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山东临沂洁源锅炉厂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山东临沂洁源锅炉厂不具有经营资格,买卖合同显示的山东临沂洁源锅炉厂法定代表人为吴迪,原告称吴清波又名吴迪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清波又名“吴迪”,2015年1月24日,吴迪以“山东临沂洁源锅炉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卧式四号锅炉一台,价格32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2000元,货到后付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另对锅炉可燃物标准、环保标准、供暖标准、使用和售后保障、所配附件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锅炉及附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和货款10000元后,下余货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山东临沂洁源锅炉厂”未经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以“山东临沂洁源锅炉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吴清波以“山东临沂洁源锅炉厂”的名义与被告黄新兵与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锅炉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山东临沂洁源锅炉厂”未经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吴清波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吴清波货款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祥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