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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岳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岳某,农民。被告:甘某甲,农民。原告岳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岳某,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女儿甘某丙和儿子甘某乙,女儿现年13岁,儿子现年8周岁。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协议离婚,又于2014年4月3日复婚。复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音,很少沟通和交流。被告掌控着钱财,不肯给原告一分钱,对原告视为路人。由于没有丝毫夫妻感情,使原告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解除这样的婚姻关系是唯一的选择。因此,特起诉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无共同财产。被告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什么家没有打打闹闹的,我们感情挺好的,别的没有了。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岳某与被告甘某甲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甘某乙,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甘某甲生活。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4年4月3日复婚,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岳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甘某甲离婚,被告甘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岳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甘某甲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除当庭陈述外,岳某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岳某起诉要求与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舒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