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岳山、宋丽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初字第67号原告:宋岳山。原告:宋丽(系宋岳山之女)。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号。法定代表人:牟树青,区长。委托代理人:郑德龙,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军,烟台市芝罘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宋岳山、宋丽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芝罘区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岳山、宋丽,被告芝罘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郑德龙、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岳山、宋丽诉称:原告在烟台市芝罘区集估西街16号(以下简称集估西街16号)有合法房产一处约8平方米,在被告胜利路旧城改造范围内。被告未通知原告,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抢光屋内财产并在强拆半年后公告原告房屋被征收。被告不按法定程序征收原告房屋,采取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被告以没有事实依据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针对其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交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岳山与刘桂英的夫妻关系;2、原告宋岳山、宋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公安局户籍登记卡,证明宋丽与刘桂英的关系;4、房屋登记证两个(烟房私证字第E07729号、烟房私共证字第50283号),证明被强拆房屋的来源及原告对这个房屋享有的所有权。5、房屋被拆之前和被拆后的照片;6、报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报警了。7、2013年5月2日《今日芝罘》报上被告烟芝政征告(2013)第4号公告,证明房屋被拆除之后给我下的公告;8、被告2013年10月25日给原告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曾经向芝罘区政府提出赔偿申请;9、被告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承认征收了原告的房子,没有协议先把房屋拆除了,原告申请赔偿,被告没有支持;10、2012年11月19日烟台晚报复印件一张,其中有今日芝罘栏目刊登《误信靠到最后能捞取额外好处》,小标题是《迟迟不肯搬迁将面临强制执行》,证明被告是拆迁主体;11、向阳派出所所长与芝罘公安分局通话文字记录和光盘各一份,系被拆迁户报案后,派出所所长与公安分局人员通话时偷录的;12、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批文一份,证明原告房子非住宅;1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房子没拆除的情况;14、被告2013年3月27日给烟台市国土局的关于文化广场南侧B地块征收补偿情况函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都是由被告负责;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存在。被告芝罘区政府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二、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房屋采取任何强制拆迁的行为,也未授权、委托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形式强拆原告房屋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原告就房屋损坏已向派出所报案,应属于治安案件,与被告无关。三、被告作为征收人对胜利片区进行征收,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芝罘区住建局)为被告确定的征收部门,芝罘区向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向阳办)为芝罘区住建局委托的实施单位,包括拆除房屋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芝罘区住建局统一进行指挥与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不是诉讼主体。被告芝罘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1、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系原告所在的胜利区片征收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芝罘区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向阳办事处;2、涉案房屋集估西街16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5份及送达领取表1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原告对被告的房屋价值评估行为没有提出异议;3、烟芝政征补(2013)8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份及送达回证7份、报纸公告1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并进行了送达;4、芝罘区住建局与王国庆等十户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证明征收部门为芝罘区住建局。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10认可,对证据5、6、7、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强拆,是在公告之前已被拆除。对证据8、9、14、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工作人员讲的事是原告所诉房屋被拆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保留意见,与本案所诉的事实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报纸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先拆除后发的公告,程序违法;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送达回证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原告签字,也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4-15,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与原告所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并且虽没有受送达人签字,但其中已由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并注明无法联系到产权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岳山之妻、宋丽之母刘桂英拥有集估西街16号私有房屋的产权份额0.75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私证字第E07729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为烟房私共证字第50283号。刘桂英于2004年去世。2011年8月2日,被告发布了1号《征收决定》,决定对芝罘区胜利路以西、西南河路以东、文化中心以南、建昌南街以北(规划保留建筑除外)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该决定的附件为《补偿方案》。原告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2年10月11日8时,原告发现其房屋被拆,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集估西街16号3间平房完全被扒掉。公安部门未予立案。2013年4月15日被告对集估西街16号作出烟芝政征补(2013)8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联系不到产权人,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在《烟台晚报》上发布烟芝政征告(2013)4号公告。2013年10月20日,原告宋岳山以刘桂英名义,以被告强拆其房屋、造成屋内物品被毁为由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关于涉案房屋的拆除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房子是2012年10月11日拆除的,其当日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由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岳山、宋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宁雪审 判 员 于 红人民陪审员 李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祎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