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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柴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柴某。被告郑某。原告柴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争吵。原告2014年12月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在此后的半年里,原被告一直没有沟通与来往,分居至今。现在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来往,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母亲吵架不是答辩人的过错,答辩人是管答辩人女儿,没有打骂被答辩人母亲。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共同财产正房四间,侧房两间,位于三方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仍无与被告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正房四间、侧房两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柴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柴某已经预交),由被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