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与林聪、黄少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林聪,黄少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街*********号。代表人:范明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东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聪。被告:黄少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诉被告林聪、黄少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福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聪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林聪提供2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5%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贷款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同时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3单元401室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4月3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林聪发放贷款250000元。现贷款已经逾期,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6077.77元、利息11807.11元、罚息1016.7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2000元。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林聪、黄少窕立即归还借款借款本金226077.77元、利息11807.11元、罚息1016.71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林聪、黄少窕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2000元;3.原告对被告林聪、黄少窕名下的位于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3单元401室房产就第1、2项诉讼请求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担保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内容。2.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回单,用以证明贷款已经逾期的事实。6.本息清单,用以证明二被告未依约偿付到期贷款本息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林聪、黄少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林聪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聪、黄少窕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相应登记,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聪、黄少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借款226077.77元、利息11807.11元、罚息1016.71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林聪、黄少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三、如被告林聪、黄少窕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有权就位于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3单元401室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保全费1775元,合计4307元,由被告林聪、黄少窕共同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林聪、黄少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