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斌君、王连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斌君,王连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66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陈泓晓、赵镇。被告:王斌君。被告:王连华,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71979********),汉族,住台州市玉环县清港镇垟根村垟中*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君、王连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王斌君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9666.98元及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2182.55元、滞纳金7045.51元、取现费39.3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王连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君、王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7日,被告王斌君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经审核,原告批准被告王斌君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同日,被告王连华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王斌君依据《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的大唐信用卡,在卡片有效期内(包括更换新卡与续卡),并在以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被告王斌君领取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一张,并持卡使用。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王斌君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666.98元、利息2182.55元、滞纳金7045.51元、取现费39.33元。后被告王斌君未予偿还,被告王连华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19666.98元及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2182.55元、滞纳金7045.51元、取现费39.3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王连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王斌君负担,被告王连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