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荣根与浙江利民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根,浙江利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叶荣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芬。被告浙江利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崇。原告叶荣根诉被告浙江利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化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人民陪审员朱建英参与评议的合议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与(2015)丽遂商初字第668、669、671、672、674、677、678、679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予以合并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根及委托代理人周振芬,被告利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荣根诉称:被告利化公司系1998年从国有浙江利民化工厂(以下简称利民化工厂)以零资产改制设立,设立时原告为利化公司股东之一。2001年1月,原告的股份在利化公司工会委员会名下。2004年1月,原告按利化公司的要求领取股金7000元。2012年5月份,原告向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以告知函形式告知原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不予受理。之后原告等人多次信访,并经信访局、人大、工商局、法制局、经贸局等单位多次组织调解未果。遂昌县经贸局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等未达成补偿协议的退休职工送达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原告提出的事项属于涉法涉诉问题,不属信访案件受理范围,并终止组织调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因此原告从被告处领回股金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2004年1月从被告处退回股金的行为无效;2、恢复原告在利化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受股红分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利化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上主张了三个内容,一是确认原告从被告处退股的行为无效;二是认为被告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这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而应由工商部门查处;三是原告主张其退股违法、章程无效,系确认之诉。针对原告主张的以上内容,被告方答辩如下:一、被告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原系省属小三线军工企业,后变更为县属国有企业。因长期亏损,公司于1998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时包括原告在内的395名职工均系被告的股东。二、公司章程制定程序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公司章程符合法律规定。章程关于“职工退休或因故离开本公司,其所持股份由公司收购”的规定,符合《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浙江省政府办公厅(1997)156号文件和《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若干意见》[中共遂昌县委(1998)25号](以下简称《遂昌县委若干意见》)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三、被告收购原告的股权,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原告退休时股权被公司收购,原告领取价款的行为,实质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被告收购股权后,及时作出调整、转让或分配给其他在职职工,被告的注册资本并未减少,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荣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利化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待证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2、领款单,待证原告退休后,根据被告利化公司的要求于2004年1月16日退股金7000元,实际原告股金为7500元,余款作为所得税被扣留。3、通知,待证被告承认退休员工股权收回、退出机制需要完善,2014年1月10日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对之前退休退股员工参照公司章程修正案重新落实的事实。原告叶荣根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利化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来源、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2,来源、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为规范职工退休股权回购问题,通过股东代表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关于出具这份通知的背景,系因退休职工长期上访,给被告造成较大压力,为照顾以前退休老职工利益,被告原则上同意参照公司章程修正案补足以前退休老职工的股权价款。被告利化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指导意见》、《遂昌县委若干意见》,待证被告改制的依据。2、被告改制系列文件及工商注册相关资料,待证被告原系县属国有企业,后依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登记的事实;股东人数为395人;被告登记的名称是利化公司,第二名称是利民化工厂,第三名称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浙江实验厂。3、公司章程,待证原告在办理退休时按章程规定股权被收购的事实。4、2013年股东代表产生办法、名单,待证被告一直以股份合作制模式运行、管理、操作的事实。被告利化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叶荣根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企业职工在退休后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员工,被告单方面要求股东领回股金的做法与该证据的规定不符。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公司改制也不持异议。被告申请登记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工商部门最终批复核准的名称是利化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营业时间为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公司章程第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章程,说明不论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章程第51条“职工退休或因故离开本公司,其所持股份由公司收购”的规定并无意见,但被告不是收购股权,而是要求原告退股。被告要求原告退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析如下:一、原告叶荣根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在争议焦点中一并予以评析。二、被告利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被告改制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能够证明的事实,在事实认定中予以阐述。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利化公司原名利民化工厂,系国有企业。利民化工厂于1998年1月18日向遂昌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遂昌经委)、遂昌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遂昌体改委)等部门提交《浙江利民化工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请示》(附件有可行性报告、公司章程、职工个人股购买办法、核心层职工产生办法、董事产生办法、监事产生办法、股东代表产生办法等19份材料)等报告。遂昌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遂昌体改委于1998年5月25日发出《关于批准浙江利民化工厂转制方案的批复》[遂体改(1998)3号],认为利民化工厂已具备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条件,同意批准利民化工厂改制方案。要求遂昌经委督促利民化工厂尽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共遂昌县委(1998)25号文件(《遂昌县委若干意见》)及利民化工厂的改制方案、公司章程,组织实施改制。利民化工厂于1998年5月26日,根据遂体改(1998)3号文件向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遂昌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遂昌工商局于1998年9月29日进行了登记,登记的名称为利化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股东或者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栏记载为“利民化工厂全体职工,共计395人”。被告利化公司1998年登记时,在遂昌工商局备案的章程第一条载明“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活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企业实际,特制定本章程”;第二条载明“本公司为原浙江利民化工厂(县属所有)改组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自愿入股、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组建原则,依法经营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四条载明“公司注册名称:浙江利民化工有限公司。第二名称:浙江利民化工厂。第三名称: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浙江实验厂。公司地址:浙江省遂昌县庄山”;第十二条载明“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据本章程选举或被选举为股东代表;(二)选举或被选举为董事或监事会成员;(三)查阅、质询公司章程,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拥有批评建议权;(四)按所持股份享有收益分配权,并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份”;第十三条载明“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二)依所认购的股份缴纳股金,公司正式成立后,不得退股;(三)依所持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四)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职责;(五)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载明“股东代表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代表按其代表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载明“核心层职工为当然股东代表,除核心层外之股东,十万元产生一个代表”;第四十九条载明“股东在公司登记入股后,不得抽回股份。经董事会同意,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股东依法转让其股份,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址以及所受让的份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五十一条载明“因故不再担任董事、监事、核心层职工的,其股份除一般职工所持份额以外部分由公司收购,由董事会重新分配。职工退休或因故离开本公司,其所持股份由公司收购”。被告利化公司改制前,原告叶荣根系被告职工。被告于1998年改制时注册资本392万元,由原告叶荣根等395名职工共同出资,该395名职工成为被告利化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叶荣根出资5000元。2001年,被告利化公司二届一次股东代表大会决定将出资5000元的345名职工股东(包括原告)隐名于被告利化公司工会,利化公司工会成为被告显明股东,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实际上利化公司工会并未行使股东权利,相应的股东权利仍然由345名职工股东行使。之后,被告利化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利用盈利进行增资扩股,原告叶荣根的出资增加到7500元。原告叶荣根退休时,股权被利化公司收购,于2004年1月16日领取7000元,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其余出资500元作为个人所得税被扣除。原告的股权被利化公司收购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利、无需履行股东义务、不享有股权。2012年,因被告利化公司其他职工股东退休,不同意利化公司收购其股权,原告叶荣根等众多退休职工遂与该职工一同上访。利化公司退休职工认为,被告要求退休职工退股的行为违法,提出要求恢复股东身份等诉求,并不断向路教活动办浙江省委督导组、遂昌县委、县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等单位信访。经遂昌县经济商务局等单位多次组织被告利化公司和退休职工调解,被告与绝大多数退休职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对和解方案不满意,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的企业类型;2、利化公司章程是否有效;3、原告退休时股权被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4、原告退休时股权被收购的行为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从利民化工厂给遂昌经委的请示、遂昌县体改委的批复到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被告的企业类型均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在工商部门的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中记载的企业类型是有限公司,最终登记的也是有限公司。原告依据工商登记,认为被告系有限公司;被告依据遂昌县体改委的批复、设立申请书、章程等,认为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企业类型而产生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即被告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企业类型产生争议,则应以公司内部有效的文件记载为准。利化公司设立时,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公司章程第二条规定“本公司为原浙江利民化工厂(县属所有)改组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故对于原、被告内部而言,应认定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上,被告设立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有395人,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不符,而是按照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的;经营中,原告也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如选举股东代表等。综上,本案系股东与公司间的争议,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企业类型来处理双方的争议。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仅由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规定。《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遂昌县委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由于正常原因离开企业或死亡,经董事会同意,可以将个人股金转让给其它股东或未购股的企业职工。具体转让条件、办法在企业章程中作出规定”。参照上述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章程第五十一条关于“职工退休或因故离开本公司,其所持股份由公司收购”的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退休时,从被告利化公司领取了价款,被告开具载有“退休退股金”等字样的凭证。对这一行为,原告认为系被告强迫其退股、抽逃出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无效;被告主张,系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收购股权,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股”,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其中并无“退股”这个词语。《指导意见》中“退股”这个词语出现一次,即“股东不能退股”。结合《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内容见争议焦点一),《指导意见》中“退股”的含义显然不是股权转让,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抽逃出资”或“减少注册资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退休时,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实质是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原告收取价款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利、不需履行股东义务、不享有股权。而被告受让原告股权后,再处分给其他职工。综上,原告“退休退股金”的行为不是《指导意见》中的“退股”,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抽逃出资”,而是股权转让。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原告还以“股权转让时,双方未对转让价格进行协商,而由被告单方确定价格”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原告退休转让股权时,在收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且领取了相应的价款。当时,原告并未提出价格不合理,只是因为2012年其他职工股东不愿意转让股权,才认为转让价格不合理、转让行为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时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对于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作审查。原告退休时,被告利化公司受让其股权的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符合《指导意见》和《遂昌县委若干意见》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收购原告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利化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让原告的股权,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后,原告要求确认无效并恢复股东身份,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荣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