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石日玉与李长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石日玉。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李长波。原告石日玉诉被告李长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后又撤回,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予被告撤回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日玉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洪湖市新洪路的门店一间出租给被告从事商业经营,当年租金已缴纳。合同约定,如被告继续承租,下年租金66000元应当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缴纳。2015年7月1日,是下半年租金缴纳的截止日,而被告并没缴纳租金。随即,原告通知被告在8月1日前腾退租赁门店,然被告置之不理。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其承租的原告经营门店;2、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按照每天2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石日玉及代理人曾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代理人情况。证据2、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出租房屋所有权系石日玉、石日荣、石日琴、石日林共同所有。证据3、《门店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证据4、2015年7月13日将律师函送至被告门面的照片,证明原告通过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讨租金。证据5、证人谭某、杨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杨某、曾某��起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证据6、新堤派出所及社区证明二份,证明:1、石日琴、石日玉、石日荣、石日林系姊妹关系;2、曾某与石日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长波辩称,1、原告要求收回门店的请求不合理,我从来没说过不交房租,只是因为拆除市场耽误了十多天时间,拆除市场雨篷后,生意比以前差了很多。我想就这些实际情况与房东商量下今年能否不涨或少涨点租金。虽然我们是签订过合同,但这些我提到的也是实际情况,与房东商讨也合情合理。2、原告要求我从2015年8月1日后每天赔偿200元的请求更不合理。由于原告强行断电已经造成我很大的损失,要我负责赔偿我觉得不合理。3、原告要求诉讼费由我负担也不合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7、证人名单,证明被告出过转让费,原告收取了转让费提成。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房屋系原告四姊妹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真实的,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本院采信其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与石日玉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真实的,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本院采信其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证人名单上的人,其没有收取转让费。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长波从承租户赵琴处转接原告门店,花去转让费共计27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委托曾某与被告签订一份《门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新洪路门店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着先交款后租��的原则,租金交付为本年度租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下年租金66000元需在本年度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交付。如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被告无权转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转租他人经营,由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7月1日是下年租金交付的最后一日,经原告催讨并于2015年7月13日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其3日内不交纳下年度租金,终止双方的《门店租赁合同》并到期收回门店,后被告一直未交下年度租金。原告随即通知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前腾退租赁门店,被告未腾退门店。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7月1日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明���约定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期为一年,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按时交付下年度租金,依合同约定,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门店在下一年继续承租,双方下一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依法被告应退还原告门店,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其承租的门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按照每天2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按200元计算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本院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183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承租原告石日玉位于洪湖市新洪路门店腾退给原告石日玉。二、被告李长波按每天183元支付原告石日玉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石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李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