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与白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红,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伟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白伟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白伟向原告借款2565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个月,每月13日前还款12825及利息,月利息1分,每月交服务费2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无故不按期足额偿还车款及利息,须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车辆,被告白伟一直未还车款,原告将车辆扣回。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价格为217500元。后将该车出售以减少损失。自2014年7月13日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白伟欠原告车款39000元,利息15390元,查询违章、联系电话费1200元、违约金32982元,认证费1500元,小计90072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4个月所欠车款利息为1560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94632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车款、利息和原告损失共计9463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白伟购车借原告款256500元。2、明细分类表两页。用以证明白伟欠款情况;3、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认证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鉴定价格为21750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1500元;4、陕西省洽明律师事务2015年10月20日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被告白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白伟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陕E991**号东风型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白伟向原告借款2565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个月,每月13日前还款12825及利息,月利息1分,每月支付查询违章、联系电话费等200元,在被告白伟未还清车款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如被告白伟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应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为总欠款数的千分之二),同时约定如被告白伟不按期还款,原告可将车辆收回并变卖,变卖车款优先偿还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车辆,被告白伟一直未还车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价值为217500元。原告将该车以217500元价格出售以减少损失。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白伟欠车款为256500元-217500元=39000元,利息15390元,查询违章、联系电话费12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欠车款利息1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伟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为部分有效合同。被告白伟在经营中未及时还款,原告将车辆收回,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价格,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以车辆鉴定价格217500元扣减被告欠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欠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依合同约定主张支付每月200元服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白伟应予以清偿。车辆价格认证费1500元,应属原告变卖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高,明显加重了被告的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车款逾期利息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白伟拖欠原告欠款为256500元-217500元+15390元+1500元+1200元+1560元=586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欠款58650元。二、驳回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被告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仵晓琴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