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勇与陈火荣、梁基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火荣,梁勇,梁基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火荣,男,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温先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仲彦,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建锋,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基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上诉人陈火荣因与被上诉人梁勇、原审被告梁基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陈火荣、梁基芳是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2日,梁勇与江某东共同出资开办佛山市南海天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聘请陈火荣担任总经理,月工资为15000元,每年给予陈火荣一成分红。2014年1月17日,梁勇与陈火荣及江某东三方商议梁勇将持有天赐公司的三份股权作价1400000元转让给陈火荣。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有股东江某东作为见证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约定“从签字之日起天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收入与梁勇无关(包括天赐公司盈利及任何法律纠纷等一切事务),如受让人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协议书还约定“第一期转让金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70万元整;第二期转让金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35万元整;第三期转让金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35万元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火荣仅在2014年1月28日付转让金250000元;2014年2月24日付转让金400000元,尚欠转让金750000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违约金的约定,至2014年12月31日,陈火荣应承担违约金6405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期差额450000元×0.0003×25天=3375元;第二期350000元×0.0003×286天=30030元;第三期350000元×0.0003×244天=25620元;另第一期实付650000元,差额50000元,违约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算为50000元×0.0003×335天=5025元),但至今陈火荣尚欠转让金750000元及违约金64050元未付,梁勇多次向陈火荣催讨,也通过见证人江晓东向陈火荣催款,陈火荣仍然拖延未付。梁勇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火荣支付股权转让金750000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陈火荣不按照法院判决的期限履行的,之后的违约金就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双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64050元);2.陈火荣、梁基芳负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陈火荣、梁基芳负担。陈火荣在一审期间答辩称:法院不能支持梁勇要求陈火荣、梁基芳支付股权转让金和违约金的请求,现在梁勇尚未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陈火荣名下,涉案股权还登记在梁勇名下,陈火荣现在也可以不要涉案的股权,但陈火荣还是愿意与梁勇协商解决本案的纠纷,方案一是:梁勇可以按照陈火荣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陈火荣,对陈火荣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相应的股权,陈火荣可以退回给梁勇;方案二是陈火荣同意在一年内向梁勇支付完毕尚欠的股权转让款750000元;方案三是梁勇将陈火荣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全部退还给陈火荣,陈火荣将涉案的股权全部退还给梁勇。梁基芳在一审期间答辩称:因梁基芳一直居住在台湾,故不能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但其意见与陈火荣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陈火荣起诉状所述事实。另查明,天赐公司的工商登记投资人为江某东和梁勇,法定代表人为江某东。在一审诉讼中,梁勇称天赐公司自开办至今一直由陈火荣经营,梁勇也一直催陈火荣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梁勇现在也是希望涉案股权登记于陈火荣名下,但前提是陈火荣必须将股权转让余款付清。诉讼中,双方未能达成和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因陈火荣、梁基芳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本案陈火荣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双方当事人亦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本案中,双方对陈火荣所欠股权转让余款750000元没有异议,该款陈火荣应向梁勇清偿。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梁基芳作为陈火荣的妻子,本案债务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解释,梁基芳应对陈火荣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火荣提出的方案一及方案三,均涉及退还股权的问题,因双方未能就该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也没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事由,故法院在本案中不能作出处理;陈火荣提出的方案二,为款项的支付期限问题。上述问题,不在法院有权处理的范围内,但均可由当事人庭外另行协商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火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750000元予原告梁勇;二、被告陈火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6405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以75000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梁勇;三、被告梁基芳对被告陈火荣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上诉人陈火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陈火荣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清晰有异议。该协议只约定了买受人的合同义务,即何时付款,何时付清价款,违约金等约定了明细,但该协议没有约定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即没有出卖人何时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手续何时办理,何时办理完毕等履行期限的约定。因此,该协议应当是待补充的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签订相应的补充条款,否则,该协议有显失公平之嫌。合同,是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书面合同,是用书面的文字表达双方的交易内容,并用白纸黑字明确下来。根据民事交易习惯与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合同理应遵从公平的原则。当然,陈火荣并不否定合同的内容,也不否定合同不遵循公平的原则。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条款应当包括履行期限等条款。而该合同只约定了付款人的义务,没有约定出让方的合同义务,因此,无论从合同的基本条款来说,还是从该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来说,该股权转让合同明显是不完善的合同。陈火荣在一审庭审期间,没有否认该合同,但是提出过,因为目前资金周转问题而导致没有完全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才提出了三个方案供梁勇选择,协商能否缓一缓时间(变更合同内容)或者由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即陈火荣在庭审时提出过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想法。至于陈火荣本人也没有刻意违约,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陈火荣没有依约付款是因为资金周转问题。陈火荣在管理天赐公司时也投了资金,并且其于2013年12月出借给他人的款项也没有如愿追回,因此造成其资金周转困难。考虑到陈火荣自身的情况,其才提出三个方案供梁勇考虑。目前,陈火荣已付了该转让股权一半的价款,完全没有违约的本心。其次,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考虑过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然法院认定陈火荣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是价款付清后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出让人的合同义务并没有明确。再次,陈火荣与梁基芳均为台湾居民,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必须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但是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经过批准,视为未生效的协议,梁勇不能根据未生效的协议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勇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勇二审期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合同虽未对股权变更的期限进行约定,双方可以书面形式进行补充约定,但陈火荣在长达一年时间内均未提出这样的要求,而且在梁勇多次追讨转让款时还分多次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三、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陈火荣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可认为是隐名股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协议签订后陈火荣已为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并不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必要条件,只是对外是否有公信力而已;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意识的成年人,并在一起合作了多年,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五、陈火荣在二审中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案的协议是有效的,应根据合同法来认定其效力。陈火荣主张其因资金不足未能支付转让款,希望其能本着诚信原则尽快履行义务;六、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陈火荣的主张无疑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2.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于2015年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本案中天赐公司对应的行业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产业;3.陈火荣主张认定合同无效是其违背诚信原则的体现,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通过庭审可了解,陈火荣自2008年就在天赐公司任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管理工作,其对公司状况非常了解,2014年之所以愿意受让公司的股份,是因为2013年公司盈利200多万,其认为受让股份能让其利益最大化。而2014年公司的收益并没有2013年那么丰厚,陈火荣便又后悔收购公司的股份,想通过拒付转让款的方式来减少自己的损失。陈火荣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做法,也违背了市场规律。一旦被司法实践认可,将会被大量复制,从而扰乱我国的正常经济秩序和经济环境。该行为会对外商投资产生不良的后果,不利于外商遵守我国法律规定。4.陈火荣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应向佛山市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如其借机推脱,不予配合,恳请法院裁定或责令陈火荣配合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综上,本案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虽有瑕疵,但在法律认可和政策鼓励的范围内,请求法庭综合考虑,驳回陈火荣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梁基芳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陈火荣、被上诉人梁勇和原审被告梁基芳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梁勇在一审庭审期间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载明的“广州天赐光电有限公司”是笔误,实为天赐公司。天赐公司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罗洞邹边村(吴锐堂车间三),法定代表人为江某东,工商登记投资人为江某东和梁勇。该两人均为大陆居民。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因陈火荣是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具有涉台因素,属于涉台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涉台商事案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表示对原审法院就本案适用大陆法律没有异议,且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地位于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生效及陈火荣是否应向梁勇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本案中,梁勇与陈火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梁勇持有的天赐公司相应股权转让予陈火荣。因陈火荣为台湾居民,上述协议的订立与履行,相当于将内资企业转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中外合资经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本案双方均未履行合同报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因此,在未履行相关合同行政审批程序的情形下,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转让方梁勇请求受让方陈火荣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只有先行办理报批手续,使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解决本案股权转让争议。如双方当事人愿意办理报批手续,本案启动中止审理程序,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再恢复审理。但经本院释明后,受让方陈火荣明确答复其没有能力支付相关股权转让对价款,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同意与梁勇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报批备案手续。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因当事人的原因仍属于未生效的协议。梁勇不可根据该未生效的协议向陈火荣主张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基于此,陈火荣暂时无须向梁勇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梁基芳也无须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梁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0.5元(梁勇已预交),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5元,由被上诉人梁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霍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敏玲第13页共1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