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鼓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贾丽丹与陈逸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丹,陈逸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鼓初字第226号原告贾丽丹,女,汉族,青海省歌舞团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彦飞,银川市永宁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逸恒,男,汉族,甘肃省歌剧院退休演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杜卫东,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丽丹诉被告陈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丹的委托代理人郭彦飞、被告陈逸恒的委托代理人杜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丽丹诉称,2009年2月,被告陈逸恒为帮助宁夏广电总台拍摄电视剧融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贾丽丹与被告陈逸恒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保证担保补充协议》,被告陈逸恒以家庭财产提供担保,约定“所借款项及利息必须在455天内归还,如逾期由借款人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使用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日期的违约责任”。原告分三次将100万元交付被告陈逸恒,并由被告陈逸恒将款汇入宁夏广电总台。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宁夏广电总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100万。本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陈逸恒与原告是借款行为,陈逸恒与宁夏广电总台是融资关系,宁夏广电总台应当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万元,被告陈逸恒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因该案件原诉讼请求仅限于2010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违约责任,2015年4月2日法院才将宁夏广电总台的本金支付原告,依照该判决陈逸恒应当承担自2014年1月1日到给付之日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5.4万元。被告陈逸恒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共计5.4万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但上述款项实际上是宁夏广播电视总台长期占用导致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将向宁夏广播电视总台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宁夏广播电视总台因拍摄电视连续剧《致命游戏》,聘请被告陈逸恒担任该剧制片人,双方于2009年3月7日签订电视剧《致命游戏》聘请制片人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宁夏广播电视总台聘请被告担任该剧制片人,负责该剧的策划、组织拍摄和资金筹措工作。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该剧的总投资金额为1040万元,宁夏广播电视总台投资350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陈逸恒负责筹集。2009年3月12日,被告陈逸恒遂与宁夏广播电视总台签订《联合摄制协议》(即融资协议),双方约定,该剧投资总金额为1040万元,投资资金在前期全部由宁夏广播电视总台投入,陈逸恒投资200万元,陈逸恒应于协议签订后即2009年5月21日前向宁夏广播电视总台汇款60万元,2009年6月10日前向宁夏广播电视总台汇款140万元。宁夏广播电视总台按资金到达账户时间顺序在455天内向陈逸恒返还投资并给与投资总额15%的固定回报,全部资金和固定回报共计230万元。2009年5月16日,原告贾丽丹与被告陈逸恒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贾丽丹借给被告陈逸恒100万元用于宁夏广播电视总台所拍电视剧《换位游戏》(原名:《致命游戏》)的拍摄、制作、发行等工作。借款的期限为自原告汇款之日起15个月(计450天),借款期间按每年15%支付借款利息,到期被告将本金及借款利息一并归还原告。当日,原告与被告、保证人施慧签订了《保证担保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逸恒与保证人施慧以其双方共有的家庭财产为原告贾丽丹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所借款项及利息必须在455天内归还,逾期被告陈逸恒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宁夏广播电视总台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但未支付借款利息,遂酿成纠纷。原告贾丽丹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城民鼓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贾丽丹、第三人宁夏广播电视总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兰法民三终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城民鼓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城民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逸恒支付原告100万元约定的利息150000元,逾期利息176400元。第三人宁夏广播电视总台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兰法民三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认可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陈逸恒与原告是个人借款行为,陈逸恒与宁夏广电总台是投融资关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宁夏广电总台在20万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保证担保补充协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法民三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逸恒借用原告贾丽丹资金用于宁夏广播电视总台电视剧的拍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息共计5.4万,被告陈逸恒虽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共计44778.08元(150000元×24%÷365天×454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逸恒支付原告贾丽丹借款1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息共计44778.08元(150000元×24%÷365天×454天)。二、驳回原告贾丽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贾丽丹负担90元,由被告陈逸恒负担435元。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共计45213.08元,由被告陈逸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贾丽丹付清。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邢定君代理审判员 达永红人民陪审员 范建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禄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