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姚红与重庆地坪华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红,重庆地坪华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红。委托代理人周彬,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地坪华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56号7-6-2号。法定代表人邓万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嘉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昱恒,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姚红与被上诉人重庆地坪华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红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蕴建筑装饰公司未为姚红购买社会保险,工资是由底薪2000元加业绩提成组成。2010年12月30日,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甲方)与华蕴建筑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第一、二实训楼环氧地坪工程,姚红受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委派负责该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9月4日审核验收通过,结算金额为558196.46元。姚红于2011年1月8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8日解除。庭审中,姚红举示了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环氧地坪提成费用125602元(验收面积13221.36平方米×9.5元/平方米);二、应扣除费用44696元,结算费用为80906元(125602元-44696元);三、未收工程款37537元,此次实际结算费用43369元(80906元-37537元)。结算单上有姚红签字‘今收到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环氧地坪提成费用43369元,姚红,2012年10月8日’”,拟证明姚红应得的提成费用为125602元,华蕴建筑装饰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姚红支付43369元,姚红在结算单上签字只表示已收到43369元,扣除的费用与姚红无关。姚红陈述因急需用钱而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并不认可结算单上的内容,当时已提出异议,但无相应依据。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费用125602元是指姚红离职后双方对费用的结算,总费用中9.5元/平方米包含了提成及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再扣除与项目有关的应扣费用,余款就是给姚红结算的费用,姚红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已认可结算单的内容。2015年1月19日,姚红以华蕴建筑装饰公司为申请人,就劳动报酬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蕴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姚红劳动报酬80233元。该委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姚红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姚红遂起诉至法院。原审原告姚红诉称:姚红系华蕴建筑装饰公司业务员,于2010年4月开始为华蕴建筑装饰公司承接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第一、二实训楼环氧地坪工程。2010年12月30日,华蕴建筑装饰公司与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第一、二实训楼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并最终实施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华蕴建筑装饰公司与重庆工业职工技术学院结算工程款为558196.60元,除工程质保金27835元至今未付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收讫。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应付姚红劳动报酬125602元,但华蕴建筑装饰公司除已付43369元,余款8023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姚红遂起诉,请求判决华蕴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姚红劳动报酬80233元。原审被告华蕴建筑装饰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姚红起诉。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已就工程款的提成结算完毕,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已按约定向姚红支付43369元,费用已全部结清,且姚红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姚红于2011年8月向华蕴建筑装饰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同日解除,姚红起诉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姚红举示的结算单,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已于2012年10月8日对姚红的提成工资进行了结算,姚红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已按结算单实际履行,向姚红支付了结算的提成,姚红称当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因急需用钱,但并不认可结算单上的内容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纳。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姚红与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姚红主张的提成工资是其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申请仲裁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8日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对姚红的提成工资进行了确认,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8日起算,姚红陈述其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华蕴建筑装饰公司辩解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姚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姚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姚红在一审中举示的《结算单》第一项充分证明,上诉人姚红在重庆工业置业技术学院环氧地坪工程应按单价每平米9.5元获得提成费用为125602元,被上诉人华蕴建筑装饰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通过转账支付上诉人姚红43369元,并扣除上诉人姚红借支2000元,被上诉人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实欠上诉人姚红80233元。上诉人姚红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只表示当时收到43369元提成费用,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环氧地坪工程全部提成费用,也非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姚红在职期间的所有费用。根据被上诉人华蕴建筑装饰公司与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第一、二实训楼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工程尾款应在2014年8月收取。同时,依据被上诉人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制定的《市场部业绩考核办法》规定,业务员提成支付时间系按照工程回款比例,在收到工程款后下一个月工资发放时进行结算,即上诉人姚红的提成应在2014年9月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姚红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提成80233元。被上诉人华蕴建筑装饰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已全部支付上诉人姚红所有劳动报酬和提成费用,双方已不存在由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在被上诉人华蕴建筑装饰公司与上诉人姚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已按期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工程提成事宜,被上诉人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已于2012年10月8日与上诉人姚红结算并支付完毕。上诉人姚红根据《市场部业绩考核办法》规定,认为业务员提成支付时间系按照工程回款比例,在收到工程款后下一个月工资发放时进行结算,即上诉人姚红的提成应在2014年9月进行结算,上诉人姚红的此认识是错误的,因为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员工在职的情况下,业绩提成与工资同时发放,但上诉人姚红与被上诉人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已于2011年1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发放工资的问题,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于劳动关系终止时结算,实际上双方已于2012年10月8日结算完毕,上诉人姚红请求的提成费用,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姚红与被上诉人华蕴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上诉人姚红主张的提成工资是其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申请仲裁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8日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对上诉人姚红的提成工资进行了确认,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8日起算,但上诉人姚红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红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渝代理审判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