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学章、王艳春与被告(反诉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合矿业有限公司、吴东宇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学章,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反诉被告)王艳春。委托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合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57396-7。法定代表人吴东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金明,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吴东宇,住隆化县。原告(反诉被告)赵学章、王艳春与被告(反诉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合矿业)、吴东宇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判决,被告林合矿业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后,反诉原告林合矿业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章、赵学章、王艳春的委托代理人徐艳伟、反诉原告林合矿业法定代表人吴东宇、委托代理人田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林合矿业采取欺诈手段和二原告签订了《转让承包协议》,转让承包的项目是被告林合矿业的玄武岩采矿权。被告林合矿业在和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承诺其对转让的玄武岩矿山有合法的开采权利,并承诺该矿证件手续齐备。当时二原告信任了被告的说法,于2011年7月8日同林和矿业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于同日按协议约定将一期转让价款28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林合矿业。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在开始投入资金和设备进行生产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向原告下发了围监管停字(2011)第24号整改通知书,以原、被告双方所转让的矿山无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责令二原告不得对该矿进行开采,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合法开采手续,但是被告迟迟没有办理采矿所需要的证件,导致二原告一直没有取得合同约定内的权利,也一直未实现合同的目的。经原告多方查证,才知道被告林合矿业并不具有对转让矿山的开采权利,其在同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之初就存在欺诈手段,非法处分不享有开采权利的矿山采矿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管理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签订的“矿山转让承包协议”无效;判决被告林合矿业返还转让费280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25万元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所涉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吴东宇向原告出具的收取原告280万元承包费。3、围场工业和信息化局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10月5日下发的三份整改通知书。证明案中所涉的玄武岩矿没有开采资质,无权开采。4、围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24日对被告下发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证明林合公司没有案中所涉的玄武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权利。5、围场林合公司的企业法人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范围为非金属矿产品的购销。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属于超出经营范围签订。所签订的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应属无效的合同。6、围场银窝沟乡查证村建筑用玄武岩矿拟设采矿权立项申报书。证实案中所涉的玄武岩矿采矿权在2013年5月份刚刚立项申报。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林合公司、吴东宇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7月8日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银窝沟乡查正村林和矿业的玄武岩生产线及矿山开采权承包给乙方,开采权只限现有的600-900的生产线。乙方再另上一条生产线包括在内,承包时间为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承包费为乙方2011年7月8日交350万整交给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的承包费自签字之日起交280万元,下欠的70万元,电力部门给甲方重上变压器能用电开始交齐,2012年7月8日开始交260万元,2013年7月8日交260万元,2014年7月7日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只支付承包费280万元,其余承包费至今未付。被告开采玄武岩的权利,并非来自开采权,是来源于修建高速公路的需要及县政府的决定,因为此案就原、被告双方的转让承包协议,实为企业的承包合同,因为所涉的不只是开采权利,同时还涉及设备的承包。反诉原告采砂采出的玄武岩用于正在建设的承围高速公路,我国对公路建设、养护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相对于《矿产资源法》应为特别法。因此,此案应适用《公路法》及我省的《公路条例》予以调整。县人民政府的采砂批准在反诉原告发包给反诉被告之前,反诉原告的行为属于有权处置,反诉被告四月份时即与反诉原告合作生产,反诉被告对县政府的批准是明知的,因此对发包行为是合法的。被告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承包费570万元;3、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坏的、不能返还的赔偿损失;4、返还场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将存在原告场内的物品限期清除。被告(反诉原告)原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林合矿业开采玄武岩申请。对这份申请同意的部门有围场县政府和围场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开采玄武岩的权利不是来源于国家的开采证,而是来源于申请。2、2011年7月8日转让承包协议。虽然名是转让承包协议,但是合同的第1条明确记载,生产线及矿山开采权利承包,不涉及矿山转让事实,只是企业的一种承包。3、吴东宇收取承包费用的收条。这份收条收取的是承包费用,而不是转让费用,因为林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所涉的标的只是企业的承包经营权。这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此案合同标的实为企业承包,不涉及矿山采矿权利的变更与转让。4、协议书,系2011年3月25日,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011年5月19日林合矿业和原告一起就林合矿业对外进行了发包,这组证据能够证明在此案之前,就进行了合作,本案原告明知被告不具有采矿权。5、转包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被告的企业,并又进行了对外转承包,因此应支付承包费用。6、原告在围场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其承认与反诉孙世杰等三人系合作关系,其协议已实际履行。7、围场土地局证明,证明政府相关部门同意我公司在修高速阶段的采砂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重审后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调查笔录和清单各三份,证明反诉被告承包时接手的财产明细,被告应按清单返还;2、围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证明,证明林合矿业采砂是经政府允许的,整改通知只是为了完善手续,但通知下发后原告并未停止采砂。3、电力局电费收据,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被告一直在生产,应支付承包费。4、现场照片,证明反诉被告毁坏反诉原告财产的情况。原审时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围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开采玄武岩矿的情况说明。”2、勘查备案通知。3、关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查正村建筑用玄武岩矿地质普查设计》的批复。4、县政府围政通(2010)54号文:关于对三类矿产采矿权出让前有关问题的通知。5、证明。6、关于银窝沟乡查正村建筑用玄武岩矿勘查设计的请示。7、批复。围场安监局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县人民政府围政通(2013)3号文件一份。围场工业促进局围工字(2008)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各股室工作职责的通知。县政府围政通(2010)71号文件,关于印发《围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重审后根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林合矿业2011年至2012年用电情况、供电局的调查笔录,证明林合矿业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均有用电费用,于2012年12月报停用电;2、围场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笔录,证实2011年因高速公路、国家风电项目的修建,急需沙、石料,在此特殊情况下经县政府多次研究并请示上级政府、国土局同意,采取的在一定时间段允许包括林合矿业在内的一部分企业进行采砂生产的临时措施;3、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调查笔录,证实确实发过停产通知,但因为系县政府同意生产,并未真正采取断电等强制停电措施。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林合矿业,乙方为赵学章、王艳春。该协议约定,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关于乙方承包甲方玄武岩矿开采经营的有关事项,被告将坐落在银窝沟乡查正村林合矿业的玄武岩矿的生产线及矿山开采权承包给二原告,承包时间为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并于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甲方将座落在银窝沟乡查正村林合矿业的玄武岩生产线承包给乙方及矿山开采权承包乙方。开采权只限现有的600-900的生产线,乙方再上另一条生产线包括在内。承包时间为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承包费为乙方2011年7月8日交350万元给甲方,同时在2011年7月8日开始乙方向甲方交给1万立方米新生产的玄武岩石料,规格按甲方要求供给。乙方向甲方交的承包费自签字之日起交280万元,下欠的70万元,电力部门给甲方装上变压器能用电开始交齐。2012年7月8日开始交260万元,2013年7月8日交260万元,2014年7月7日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280万元,并开始生产。2011年7月20日,围场工业和信息化局向林合矿业下发了工矿企业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因你矿无采矿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违法开采,将对该矿停止电力供应,并责令停止一切开采活动。该通知下发后,围场工业和信息化局并未真正进行停电,该矿仍然进行生产,2012年5月24日,围场安全生产监督局再一次下发处理决定书,要求停止一切采矿活动并撤离作业区,2012年10月5日围场工业和信息化局又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开采活动。原告于2012年12月停止生产。承赤高速公路于2014年9月竣工,二原告于2013年4月向围场县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围场县政府会议纪要确定,随着承赤高速公路的开工,砂石料需求增大,对采砂点进行整治,按照定采点、定企业、定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林合矿业根据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向围场县政府提出关于在银窝沟乡查正村开采高速公路用玄武岩的申请,围场县政府、围场县国土资源局盖章签字予以同意。2011年3月25日,吴东宇与原告王艳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对林合矿业进行合作经营,按生产盈利进行分红,2011年5月19日,赵学章、吴东宇共同作为甲方与刘玉国、孔庆云(乙方)签订了承包生产协议,由乙方生产石料交给甲方收购,并规定了生产进度和石料价格及其他事项,2011年7月,刘玉国、孔庆云与吴东宇、赵学章解除了承包关系,而后吴东宇为甲方,赵学章、王艳春为乙方又签订了转让承包协议,该矿由赵学章、王艳春继续经营。刘玉国、孔庆云将承包时接手的机械设备及物品交给赵学章、王艳春使用。2011年7月22日,王艳春又与孙世杰签订承包生产协议,由孙世杰进行承包生产沙石料,孙世杰承包时间不详。赵学章、王艳春承包后,该矿每月用电量均在一千度至两万度左右不等,至2012年12月用电报停,同时该矿停产,停产后与林合矿业一直未进行交接,至2013年12月原告在我院起诉后,在我院监督之下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撤场,原、被告进行了交接,交接时有部分设备缺失。承赤高速于2013年12月通车,围场县国土资源局综合承赤高速工程、风电工程完工情况于2014年9月7日向围场县政府行文请求对临时性生产加工沙、石企业进行整顿。林合矿业于2014年12月取得采矿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本诉被告在发包时尚未取得采矿权证,但承包行为是基于当时国家高速公路建设、风电等重要项目需要大量砂石料的特殊情况下,当地政府采取了在一定时间段临时增加生产加工沙石料企业以保证国家项目的顺利进行,林合矿业也是因此得到了围场县政府和国土资源局的批准才进行生产开采的,其没有违法开采的故意,因此其《转让承包协议》应视为有效合同。且本诉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要承包的矿业是否能进行生产、是否具有采矿权等手续应尽必要的了解义务,且原告王艳春自2011年3月起就与本诉被告林合矿业及吴东宇开始合作,对该矿是否取得采矿权应系明知,因此其以二被告系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能支持。双方签订协议后,本诉原告开始生产,但在生产的过程中,政府相关职权部门的确先后三次以未取得采矿权和安全生产手续不完备为由下发停产通知书,虽然均未采取强制停产措施,但确实对本诉原告的正常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诉原告至2012年12月停止了生产,以后未再组织生产。按照政府工作纪要精神,允许林合矿业无采矿权进行生产的时间应掌握在围场县国土部门对临时性生产沙、石企业进行整顿的时间,以后再进行生产已无政策依据。因此计算承包费的时间应自承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协议终止之日或政府不再允许生产之日止。同时还应考虑到相关权利部门多次下发停产通知及原告实际承包时间。本诉原告在明知该矿无采矿权及围场县修建高速公路特殊政策的前提下,与林合矿业及吴东宇签订了承包协议,证实该承包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承包一方,应当预料到生产经营可能存在亏损风险,其也应有一定承担风险和经营能力,如果承包方经营亏损就索要承包费,则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能支持。而作为发包一方,也有保证承包方不受外界干扰正常生产的义务,在相关权利部门下发停产通知的情况下,也应积极负责协调外部关系,从而保证承包人的生产不受外界干扰,因此造成原告未到承包期就停止生产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自2012年12月停止生产到至2014年7月承包合同中止,该段时间因未生产也必然造成经营利润损失。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本诉原告承包第一年应缴纳承包费350万元,至2014年7月7日,共应缴纳承包费870万元,但本诉原告只缴纳280万元,剩余590万元一直未予缴纳,本诉原告实际承包时间为一年零五个月,按实际承包时间计算,本诉原告应缴纳承包费458万元。综上,考虑到全案情节,也考虑因政府职能部门三次下达停产通知的事实,可由本诉二原告按实际承包时间给付承包费,2012年12月停产以后的承包费不予给付,经营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交接清单中的财产并赔偿不能返还及损坏的损失,因未提供该部分财产的价值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可另行处理。反诉被告遗留在林合矿业的财产应予清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赵学章、王艳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合矿业有限公司、吴东宇承包费458万元二、本诉原告赵学章、王艳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存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合矿业有限公司的自有资产清运完毕。三、驳回本诉原告赵学章、王艳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合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赵学章、王艳春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学章、王艳春承担10600元,反诉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合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的×××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玉刚审判员 王晓青审判员 刘树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