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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善利与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利,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王善利,男,汉族,禹城市。被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王心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波,男,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善利诉被告山东新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善利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善利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善利撤诉。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王善利负担。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杜深付二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