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益西与郑建好、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西,郑建好,郑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397号原告杨益西,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好,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建华,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益西与被告郑建好、郑建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元灿、被告郑建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西诉称,被告郑建好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9%,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杨益西收执为凭,该笔借款由被告郑建华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郑建好没有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建好偿还给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建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郑建好有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13日止。被告郑建华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好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郑建华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杨益西收执为凭。借条内容:“借条兹郑建好向XX村杨益西借现金人民币壹拾零万零仟零佰整(¥100000元元),月利息按2.9%计息。借款人:郑建好身份证号码:××借款地址:XX镇XX村担保人:郑建华担保人身份证:××日期:2015年4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元灿、被告郑建好的庭审陈述、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郑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郑建好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杨益西收执为凭。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建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其应承当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建好主张利息有偿还至2015年9月13日止,原告杨益西予以否认,被告郑建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杨益西要求被告郑建好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可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郑建好、郑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