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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启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何启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周迪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何启宁,女,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启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