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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良民,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卿、被告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浙江温州打工认识,随后没有举办婚礼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叫饶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属第二次婚姻,对这次婚姻十分珍惜,谁知被告婚后经常为小事打原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也不关心。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遇事易冲动,没有家庭责任感,喜爱赌博并实施暴力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饶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饶某甲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0年在浙江温州打工认识,当时,原告的前夫患××,生活不能自理,家庭十分困难,被告见原告又是一个××人并育有二个未成年孩子,处处关心照顾原告。2001年原告的丈夫不幸病故后,原告见被告是一个值得托付终身的人,两人随着岁月的推移,便产生了感情并建立恋爱关系;第二、无论婚前还是婚后,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二个孩子,视同己出,不辞劳苦,辛勤工作,省吃俭用,用挣来的血汗钱偿还了原告前夫患病期间欠下的债务及死亡时的全部丧葬费用,对家庭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有任何过错;第三、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一些矛盾并不否认,但只是一些琐事,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并没有达到婚姻破裂的边缘。希望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或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浙江温州务工认识,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叫饶某乙。原告系再婚,再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对双胞女,现均己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回英山装修房屋,原告仍在温州务工,夫妻双方分居两地,沟通减少,加之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未能处理好双方的纠纷,原告遂对被告产生不满,加之夫妻之间为孩子的抚养、教育等产生了一些矛盾。为此,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双方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为了家庭的生计及抚育孩子在外打拼,夫妻双方均作出了努力。近年来由于被告回英山装修房屋,与原告相处两地,加之被告在处理问题时易冲动,遇事不冷静,且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误解,但夫妻双方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己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