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12日。被告陆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29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陆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7月双方生育女儿陆子洋。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家庭教育不同,加之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我怀孕期间与其他异性在外同居,未尽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协商沟通未果,我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其均不答应。被告婚前隐瞒其曾结过婚的事实,致使我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和伤害;婚后,被告仍对我隐瞒欺骗,背叛婚姻,经常夜不归宿,常更换手机,无法联系,致使我无法再忍受下去。同时,婚后我得知被告多次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现被告又因犯盗窃罪在酒泉市监狱服刑。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义。另外,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婚前婚后财产协议,明确约定:婚后生活中,双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他人抵押、贷款、借款,出现此类情况,均属个人行为,自行对欠款负责。但婚后,被告因租赁一案致使肃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我个人财产3万元,使我遭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因其个人原因致使法院执行原告的个人财产3万元。综上,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陆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3、夫妻共有财产电器、家具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登记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其他内容均不属实。因孩子年龄较小,我也即将出狱,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左右,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原、被告于同年1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7月,原、被告生育女儿陆某某。2015年6月5日,被告陆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现在酒泉监狱服刑,刑期至2016年2月28日。2015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酒肃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可能会产生矛盾,但应属正常现象。原告诉称被告对婚姻不忠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生活;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危害社会,也不可避免会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应在接受教育改造的同时认真进行反省、深思,切莫再行危害社会、影响或伤害夫妻感情之行为,真正承担起家庭责任,对妻女负责,更应为孩子树立正面形象。鉴于被告正在接受教育改造,且有悔意,原告作为妻子应积极帮助其改造;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但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状中提出的其他主张,应属双方离婚时处理的纠纷,因其现在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故对其他事项均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