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保利,重庆巴南区精英法律律师事务所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元超,男,汉族,1951年5月30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保利、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元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有共同存款198000元及共同财产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冰柜一台,沙发一套要求共同分割;原、被告婚前财产及生活用品各自所有。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她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纠纷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女(王某乙,2008年1月28日出生)及一子(王某甲,2009年6月26日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页,房管证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