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宗泉、吴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宗泉,吴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79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方宗泉,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吴宗林,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荔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方宗泉名下有松花江牌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方宗泉名下的松花江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许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