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李成林、陶致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李成林,陶致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334号。负责人杨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振华,该行员工。被告李成林。被告陶致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李成林、陶致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林、陶致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润扬支行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成林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成林向原告借款63万元,用于购买扬州市同泰路177号(京华城荟景苑)15-1003房产,被告陶致安为被告李成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成林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成林多次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成林归还借款本金613723.6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2日为52136.5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陶致安对被告李成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农行润扬支行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成林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陶致安为被告李成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成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同泰路177号(京华城荟景苑)15-1003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63万元;3、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成林拖欠到期借款本息情况。被告李成林、陶致安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李成林、陶致安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成林向原告借款6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扬州市同泰路177号(京华城荟景苑)15-1003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42年1月11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进入利率浮动期后,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陶致安为被告李成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成林签订《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成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同泰路177号(京华城荟景苑)15-1003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7月9日,原告领取了扬房他证邗字第2013001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成林发放贷款63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成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3723.63元、利息5213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成林归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成林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罚息,不高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成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同泰路177号(京华城荟景苑)15-1003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陶致安为被告李成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自愿放弃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成林、陶致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给付借款本金613723.6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2日为52136.5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若被告李成林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成林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同泰路177号(京华城荟景苑)15-1003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陶致安对被告李成林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成林、陶致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18元,由被告李成林、陶致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靖 关注公众号“”